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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路邊,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2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坦承施用毒品,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爰此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中就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坦認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等件為憑,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 年,堪予認定。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經查,被告於前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履行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竟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欠缺遵守法紀觀念,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而檢察官為本案聲請前,傳喚被告應於112年11月10日到案,欲確認被告是否有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然被告無故未到庭,復經檢察事務官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點30分聯繫被告之母,其母親表示被告正在桃園療養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在卷可稽,據此無從認被告有積極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故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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