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毒聲,1133,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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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972、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9、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5樓住處,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10日凌晨4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個;

又於110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前開住處,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4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

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UL/2020/A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為憑,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完畢已逾3年,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考量被告先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38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0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間自110年9月6日至112年3月5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撤緩字第46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因竊盜案件,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前案紀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現無法藉由機構外之處遇方式而順利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故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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