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毒聲,977,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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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4號、112年度聲觀字第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嘉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嘉如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晚間8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11年9月12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內之友人車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採驗,始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新法將修正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中,「5年後」修正為「3年後」。

準此,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罪(含3犯以上),如距離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以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即以3年為期,建立施用毒品者定期治療之模式(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情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00000000號)、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點,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則依上開說明,仍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檢察官復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本案前經轉介至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足見其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戒癮治療之要件等語;

此部分復有治療機構執行桃園地檢署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誡函、觀護輔導紀要等在卷可憑。

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撤銷,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合法送達被告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5861號緩起訴處分書、112年度撤緩字第4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佐。

堪認檢察官在審酌被告上開情節後,認無從給予戒癮治療,亦難期待被告日後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處遇程序而為本件聲請,尚難認檢察官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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