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事實
- 一、寅○○係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
- 二、緣敬鵬公司於91年間,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興建工廠即
- 三、寅○○、丙○○、壬○○、戊○○等4人,復應注意依斯時建築技術
- 四、子○○、乙○○共同負責敬鵬公司平鎮三廠隧道式烤箱上方熱排
- 五、承上開事實,平鎮三廠5樓內隧道式預烤箱區及後烤箱區上
- 六、平鎮三廠起火後,因平鎮二廠增建至平鎮三廠之防火間隔上
- 貳、證據名稱
- 參、新舊法比較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 (二)同法第173條第2項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寅○○、丙○○、戊○○、壬○○、子○○、乙○○所為,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分別於本件事故
- (三)另查被告寅○○、丙○○、戊○○、壬○○、子○○、乙○○均前
-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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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矚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金
選任辯護人 游晴惠律師
謝文欽律師
被 告 陳湘生
選任辯護人 王怡婷律師
被 告 江支萬
選任辯護人 王師凱律師
被 告 吳錫昭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廖祥文
選任辯護人 姜萍律師
被 告 陳俊傑
選任辯護人 李珮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7號、108年度偵字第2491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矚訴字第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丙○○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壬○○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子○○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乙○○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一、寅○○係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以製造車用印刷電路版(Printed circuit board,簡稱PCB)為業,下稱敬鵬公司】之總經理兼任董事長即實際負責人(任職期間自民國68月8月1日起迄至本案案發時),負責公司營運管理;
丙○○前係敬鵬公司廠務副總經理(任職期間自81年間起至100年6月底退休),負責敬鵬公司各廠區發展計畫、品管及效能控管業務;
戊○○係敬鵬公司平鎮廠工務部經理(任職期間自00年0月間起迄至本案案發時),負責監督及管理轄下生產設備課、公用設備課及環工課等部門業務;
壬○○前係敬鵬公司平鎮廠廠長(任職期間自86年間起至92年間止),負責工廠生產、製造產品及品質管理等業務;
子○○係敬鵬公司平鎮廠區工務部轄下環工課課長(任職期間自82年間起迄至本案案發時),負責污染防治設備暨風管清潔維護等管理業務;
乙○○則係敬鵬公司平鎮廠區環工課環保工程師(任職期間自97年2月25日迄至本案案發時),負責上開廠區之廢水、廢氣處理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敬鵬公司於91年間,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興建工廠即敬鵬公司平鎮三廠(下稱平鎮三廠,91年4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斯時寅○○係敬鵬公司總經理,丙○○係敬鵬公司廠務副總經理,壬○○係敬鵬公司平鎮廠廠長,戊○○係敬鵬公司平鎮廠設備課課長,均係敬鵬公司之高階幹部,而負責新廠之建廠工程及後續之增建業務。
寅○○、丙○○、壬○○、戊○○4人於上開建廠工程及後續之增建業務均有決策及執行之權力,而渠4人於執行上開平鎮三廠之興建工程業務時,均本應注意依據內政部87年12月4日台內營字第8773445號函示內容及斯時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平鎮三廠東側外牆屬於防火外牆,在不妨礙其設置目的之原則下,其外牆若掛置風管,應以不燃材料構築,且此係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以避免火勢蔓延而影響鄰棟建築物之安全,而渠等4人均有注意上開規定之能力,竟均疏於遵守上開各規定,於91年平鎮三廠建造時,由日出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出公司)承包竣工後之平鎮三廠風管等廢氣工程,並於平鎮三廠完工後購置廠區內機台設備時,未擇用耐燃之材料,反於平鎮三廠東側外牆上掛置PP易燃材質之排放廢氣、熱氣等風管共5支,其中1支排放廢氣之風管更從該廠9樓設置空污處理設備處往下連通貫穿入該廠1樓廠區內,破壞防火外牆之效能,經寅○○、丙○○、壬○○、戊○○等4人主導興建執行並驗收會辦完畢,且均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為擅自變更牆面之行為,已然破壞三廠東側之防火間隔牆面原本所具有防止火勢蔓延之功能,致上開廠區如遇火災,不僅易燃之PP風管容易引燃火勢,火焰更可沿風管自上方樓層快速燒往下方樓層,而破壞廠區內各樓層間垂直之防火效能。
三、寅○○、丙○○、壬○○、戊○○等4人,復應注意依斯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及建築法第25條等規定,敬鵬公司於83年間興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平鎮二廠(83年6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下稱平鎮二廠)與平鎮三廠係相鄰之工廠,2廠間應有防火間隔,並應各退縮留設1.5公尺即至少3公尺之防火間隔,目的係當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便於逃生避難,故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將平鎮二廠與平鎮三廠間之防火間隔以增建之方式連通,即屬擅自建築之違章建築,將破壞防火間隔設置目的,進而致生火勢蔓延之危險性,而渠4人竟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決策主導將平鎮二廠、平鎮三廠中間之防火間隔以違建之方式連接,並於91年平鎮三廠建造竣工後之同年10月21日,由敬鵬公司與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勝公司)簽署「平鎮二、三廠聯接通道新建工程」(下稱聯接通道工程)合約書,於平鎮二廠、三廠間防火間隔增建各樓層間連通走道之違章建築,將平鎮二廠、三廠廠區自1樓到4樓中間防火間隔完全連接密合,而使防火間隔完全失效,上開工程竣工後,丙○○、壬○○及戊○○等人並於完工報告書上簽名,總計上開防火間隔上搭建之違章建築面積高達2,060平方公尺(即1樓係約400平方公尺,2樓約515平方公尺,3樓約515平方公尺,4樓約630平方公尺,詳如卷附違建範圍標示圖),徹底破壞該平鎮二廠、三廠間原具有之防火間隔防止火勢蔓延之效能。
四、子○○、乙○○共同負責敬鵬公司平鎮三廠隧道式烤箱上方熱排風管之清潔保養工作,其等本應注意依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7條、第40條第8款暨同法第41條等規定,對於防止危險物之乾燥設備排出因乾燥產生之氣體、蒸氣或粉塵等之設備異常,以及防止局部排氣裝置、空氣清淨裝置及吹吸型換氣裝置未保持性能所引起之危害,均應保持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每年應至少實施檢查1次,故對於敬鵬公司平鎮三廠5樓隧道式烤箱區PCB板上所塗製印刷油墨經烤箱烘烤加熱後,會產生含有DEAC-二乙二醇單乙基醚醋酸酯(Diethylene Glycol Monoethy l EtherAcetate)之石油溶劑(High-flasharomaticnaphtha)、DPM-二丙二醇單甲基醚(Dipropylene Glycol Monomethy l Ether)等易燃之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簡稱VOC)等熱氣體,該VOC一部份會上升至烤箱上方熱排風管內,並於冷凝後變成液態VOC滯留於熱排風管內,當此處VOC氣體濃度過高時,若遇有火星等火源,即有發生火災之虞,故應依其危險特性採取每年至少1次之熱排風管內壁檢查、清潔保養或更換管線等措施,且子○○、乙○○均有注意上情之能力,惟均仍疏未注意,子○○自平鎮三廠建廠後之93年間起、乙○○自103年間接辦廢水、廢氣處理業務(包含風管)起,即均未就敬鵬公司平鎮三廠5樓東側防焊區隧道式預烤箱區上方熱排風管,採取每年至少1次進行管壁內側清潔或更換管線作業,亦均未委託合作廠商即日出公司、錫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錫安公司)、群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翊公司)、百岳先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岳先鋒公司)、彥達企業社、富泰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泰祥公司)等廠商處理上開熱排風管內壁冷凝VOC滯留管壁內之問題,致於107年4月28日晚間9時15分許之前某時,因敬鵬公司平鎮三廠5樓東側隧道式預烤箱於烘烤PCB板製程中,所產生油墨碎屑或其他毛髮等細微異物,因烤箱內部循環及壓力差,致該等異物被吸入上方循環葉輪並吹向加熱器,於接觸到加熱器之鎳鉻絲高溫後,瞬間成為帶火星之燃燒顆粒,並持續向上排出至烤箱上方熱排風管時,火星即接觸並附著於熱排風管內壁之液態VOC,導致該液態VOC處開始悶燒,並先產生大量煙再出焰燃燒,其後即於熱排風管內快速沿管壁竄燒,當熱排風管起火燒穿管壁後,火勢即快速引燃熱排管下方空調風管,致火災產生之煙熱再藉由空調風管吹送至該廠區5樓其他區域。
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平鎮三廠1樓警衛室之授信總機火災警報響起,顯示區域係5樓107、108迴路亮燈,廠區警衛陳柯達即依敬鵬公司安全衛生管理原則,通報5樓內作業人員及工務部公用設備課維護工程師張佳銘處理此事,張佳銘即前往5樓廠區查看,於9時16分許,5樓廠區內作業人員范氏鳳等人亦發覺防焊區隧道式預烤箱前側有濃煙,於尋找起火點不成後,因濃煙逐漸密佈整個廠區,廠區內作業人員即陸續撤出,至北側1樓警衛室前方集結,廠區警衛陳柯達並於同日晚間9時23、24分許通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山峰分隊(下稱山峰分隊,其他分隊依此類推)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接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下稱119勤務指揮中心,在無線電簡稱漢水)通報民眾報案後,即出動救災,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抵達敬鵬公司火災現場,現場初期指揮官即山峰分隊代理分隊長蘇文遠(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指揮山峰分隊隊員林伯庭、游博瑜、余佳昇3人、於9時37分許指揮平鎮分隊小隊長李翰霖帶領隊員林尉熙、癸○○3人進入三廠廠區內(下稱入室)部署水線救災及搜尋受困人員,同時間埔心分隊小隊長游曜陽亦向蘇文遠報到,並受其指揮入室協助帶班救災。
同日晚間9時45分許,第四大隊組長陳宏銓(另為不起訴處分)到達火災現場後,現場指揮權即移轉與陳宏銓(上揭入室救災之消防員,下簡稱李翰霖等7人)。
五、承上開事實,平鎮三廠5樓內隧道式預烤箱區及後烤箱區上方之2支主要熱排風管內火勢,即沿管壁內延燒匯集至5樓東側外牆倒T字型之PP易燃材質排放廢氣、熱氣風管內後,往上垂直燒至該廠區9樓之洗滌塔、風機等空污處理設備,於該等設備全面燃燒後,火勢再自9樓東側5支、南側5支掛置於外牆面上之排氣、排熱風管順勢往低樓層快速延燒,風管內之煙霧、火焰遂迅速貫穿進入各低樓層,其中平鎮三廠東側靠近南側自9樓貫通至1樓室內之風管亦快速燃燒,明火與煙霧並進入1樓廠區內,加上南側高樓層牆面掛置風管燃燒時,所產生之高溫熔解碎屑物陸續自高處墜落至地面後,地面瞬間起火快速燃燒,火勢並擴散至廠區低樓層室內及往上延燒,導致1樓廠區內瞬間燃燒,斯時現場指揮官陳宏銓見該廠區南側外牆已全面燃燒,即於9時56分許以無線電第七頻道(即指揮頻道)通知蘇文遠,請其立即以第五頻道(即現場頻道)下令入室救災之李翰霖等7人先行撤出火場,當時正於廠區內東南側貨梯A之4、5樓間部署水線進行救災行動之李翰霖等7人接獲撤退命令後,即沿該貨梯A往下退回廠區1樓,惟1樓室內因上開違法搭建風管,導致明火與高溫煙霧快速蔓延,已充滿黑煙而無能見度,水線方向亦因溫度過高無法循原路撤出,經以無線電對外呼叫,亦因廠區內火勢過大及傾倒機具等環境阻礙,導致收訊不佳、通話斷續模糊,李翰霖等7人又往原貨梯之2樓方向行走,亦因2樓有明火而無法通過,復返回1樓,並試圖沿牆面方向尋找出口,而仍未成功,期間渠等7人均持續以無線電對外呼救,但因收訊不佳無法獲得室外回應。
李翰霖等7人因煙霧過大迷失方向,且無法脫出,而受困於廠區內1樓東側、南側交界處,所有人僅得以低姿勢伏地等待救援。
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陳宏銓見李翰霖等7人尚未撤出廠區而失聯,即啟動RIT(Rapid intervention team)快速救援小組救援機制(下稱RIT搜救人員),迅速集結各大隊陸續、分批入室救援,同時間第四大隊大隊長黃世忠(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亦抵達火災現場,並接替指揮。
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即確認李翰霖等7人失聯,當晚RIT搜救人員以3至5人為1組,接替入室搜尋李翰霖等7人達23梯次,迄至107年4月29日凌晨0時51分、1時24分、1時37分、4時14分、4時29分、4時42分及4時53分,始陸續救出癸○○、林伯庭、游博瑜、游曜陽、林尉熙、余佳昇及李翰霖,除癸○○受有第三級吸入性嗆傷之傷害外,林伯庭、游博瑜、游曜陽、林尉熙、余佳昇、李翰霖等6人均因火災而死亡(詳如附表編號1至6),平鎮三廠亦因火勢全面燒燬而不堪使用。
六、平鎮三廠起火後,因平鎮二廠增建至平鎮三廠之防火間隔上之違章建築已將該2個廠區接連密合,且當時風向係西南風,平鎮三廠於東側燃燒時,火勢即因風向而迅速向平鎮二廠方向延燒,導致平鎮二廠1、2、3樓未靠近平鎮三廠方向之內部物品、裝潢、牆壁及天花板均受有不定程度之火熱薰燒及煙薰,而連接平鎮三廠部分之平鎮二廠燒損情形則較為嚴重,其中平鎮二廠1樓與平鎮三廠中間之管道間及成品清洗區有受火熱燒損,平鎮二廠2樓與平鎮三廠中間之管道間及連通B貨梯有受火熱燒損,平鎮二廠3樓與平鎮三廠中間之管道間及連通A、B貨梯均受有嚴重燒損,另平鎮二廠4樓部分,除因受平鎮三廠火勢波及外,另因平鎮三廠東側外牆高樓層所掛置PP易燃材質排放廢氣、熱氣風管於當日晚間9時29分許燃燒熔毀時,所產生之高溫熔解碎屑物陸續自高處墜下掉落於平鎮二廠4樓易燃材質之鐵皮搭建屋頂上,導致平鎮二廠4樓鐵皮屋頂於當日晚間9時31分許開始燃燒,另因連接該2個廠區間之4樓藥水槽平台上之數個藥水槽亦遭上開高溫碎屑物質沾附波及,而於當日晚間9時41分許開始燃燒,並延燒至平鎮二廠4樓鐵皮搭建屋頂,導致該鐵皮搭建屋頂全面燃燒後,向下延燒到平鎮二廠4樓內部,造成平鎮二廠4樓內部物品、裝潢、牆壁及天花板有燒損情形,男、女性外籍員工宿舍內部物品、裝潢、牆壁及天花板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而致不堪使用。
使敬鵬公司平鎮二廠自地下1層樓到地上4層樓共計3,414平方公尺(約合1,032坪數,計算式:3,414*0.3025=1,032.735)及平鎮三廠建築物自地下3層樓至地上8層樓共計1萬9,361平方公尺(約合5,856坪數,計算式:1萬9,361*0.3025=5,856.7025)近乎燒燬致令不堪用,斯時正在平鎮二廠4樓宿舍內之敬鵬公司外籍員工 BURAMSOONGNOEN CHOETSAK(泰國籍,中文名車沙)、 SANGIAM PHANUPHONG(泰國籍,中文名帕努朋),均因平鎮二廠4樓鐵皮搭建屋頂著火後,導致平鎮二廠4樓室內全面燃燒,且平鎮二廠、三廠間防火間隔上搭建之違建部分著火後,火勢亦迅速蔓延至相連接之平鎮二廠1樓至3樓(含樓梯),而逃生無著受困於內,迄至107年4月29日凌晨5時6分、5時53分始陸續救出車沙及帕努朋,然車沙、帕努朋均因火災而死亡(如附表編號7至8)。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丁○○、卯○○、己○○、甲○○、庚○○、丑○○、辛○○告訴偵辦。
貳、證據名稱 1、被告寅○○、丙○○、戊○○、壬○○、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3、告訴人即死者林伯庭家屬甲○○及庚○○、游博瑜家屬丑○○、游曜陽家屬丁○○與卯○○、林尉熙家屬辛○○、余佳昇家屬己○○之指訴。
4、證人蘇文遠、陳宏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使用管理科科長林欣慧、都市發展局都市行政科科長郭建志、日出公司負責人陳建國、錫安公司業務經理劉興楠、群翊公司研發經理鄭得賢、百岳先鋒公司業務經理王建文、彥達企業社負責人黃本彥、富泰祥公司負責人邱德雙、山峰分隊隊員詹勝喜、平鎮分隊分隊長簡奕帆、埔心分隊分隊長陳威嘉、埔心分隊隊員黃信銘及龍潭分隊小隊長莊志偉、第二搜救救助分隊分隊長楊肅強、特搜隊小隊長張紘溢、第三大隊山腳分隊代理分隊長莊錫坤、宿舍區值班通譯字忠興、平鎮三廠5樓組長王兆鴻、防焊課副課長多守傑、高技一級兼組長職代徐世偉、高級技術員吳克彥、技術員陳源坤、生產設備工程師張哲睿、防焊部收板員工吳雪芬、污染防治組工程師古必銘、環保工程師邱顯晉及彭聖澤於偵訊中之證述。
5、證人毛茗瑋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6、證人康智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7、證人黃世忠及平鎮三廠環工課環保工程師陳丁贊於偵查中之證述。
8、證人癸○○、平鎮三廠警衛陳柯達、值勤員工范氏鳳、值勤員工防焊課組長羅仕豪、工務部公用設備課維護工程師張佳銘、作業員林健平、技術員李凱婷、防焊部顯影後烤組組長杜立凡、敬鵬公司聘僱外籍勞工哇尼、阿綸、皮其、夢空、威拉、基迪沙、孟孔、那塔朋、廠長黃德清、安全衛生管理師兼防火管理員蘇志明及工務部生產設備課課長林志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9、證人即敬鵬公司副總經理黃松麟於警詢之證述。
10、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年5月4日桃建使字第1070030272號函文檢附之敬鵬公司平鎮二廠及三廠建築物使用執照圖、竣工圖及同處107年7月24日桃建使字第1070049810號函文暨107年8月21日桃建使字第1070056551號函文回復資料。
11、敬鵬公司81年9月23日訂定公司採購作業準則。
12、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年5月1日桃建拆字第1070029518號函文及該處所提供之敬鵬二、三廠係以分宗建築基地申請建築使用圖、使照檢附之竣工照片、擅自建造部分標示圖及違建範圍標示圖。
13、內政部營建署107年9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70068060號函文暨內政部87年12月4日台87內營字第8773445號函示等資料平鎮三廠5樓熱排風管路線圖暨隧道式烤箱平面圖、平鎮二、三廠各樓層平面圖。
14、敬鵬公司107年7月19日提供平鎮二、三廠外牆風管位置圖。
15、敬鵬公司107年10月3日提供之平鎮三廠1至9樓廢氣風管工程訂購單及設備/工程驗收會辦單、工程標單及金呈益企業有限公司材質證明及出廠證明書。
16、敬鵬公司提供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太陽油墨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各該公司販售之油墨塗置在PCB板上,放入預烤箱內,以溫度80度預烤後的揮發物質及揮發比例資料。
17、錫安公司107年5月25日函文檢附之敬鵬公司風管清潔維護實況(含照片寫真)、百岳先鋒公司提供之烤箱與風管清潔施工報告書(含照片)、富泰祥公司提供104年10月24日平鎮三廠5樓隧道烤箱抽風管路檢修工程單據、敬鵬公司提供之錫安公司與日出公司報價單及彥達企業社之設備維修服務單暨2013~2017年防焊烤箱保養清潔彙整表。
18、敬鵬公司提出之烤箱箱體內部清潔(週保養)圖、0000-0000年VOC風管保養清潔彙整表及廠商基本資料、防焊連續預烤/後烤箱一級保養及二級保養表。
19、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7年5月14日桃消救字第10700153061號函文檢附之火災搶救報告書暨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6日府消救字第1070193787號函文檢附之檢討報告各乙份。
2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4日會同消防局至火災現場會勘之勘驗筆錄。
2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7日勘驗敬鵬公司平鎮三廠5樓「預烤後端」、「隧道式後烤區」、「前處理區」於火災發生時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同署107年5月13日勘驗「山峰有線電話錄音光碟」、「山峰分隊消防車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等之勘驗筆錄、同署107年5月14日、5月22日勘驗「三峰無線電錄音光碟」「三峰火警錄音」等之勘驗筆錄、同署107年5月31日再度會同火災當晚救災之消防員至現場會勘之勘驗筆錄、同署107年5月9日勘驗「敬鵬廠區監視器畫面光碟」筆錄、107年5月22日勘驗「敬鵬廠區平鎮三廠1樓室內監視器影片」筆錄。
2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8份、相驗屍體證明書8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8份、相驗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23、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7年9月21日桃勞檢字第1070079872號函文暨檢附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
24、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2冊。
25、內政部消防署107年10月3日消署調字第1070900358號函文檢附之桃園市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廠)火災案補充報告1份。
26、敬鵬公司廠區風管、頂樓及各樓層燒燬畫面照片。
2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22日桃警鑑字第1070033629號函文暨檢附之「敬鵬工業工廠火災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資料。
28、消防局提供之火災當晚有限電話、無線電錄音光碟、當晚各大隊消防員出勤工作紀錄簿暨領用裝備與出勤車輛登記簿冊之光碟、平鎮二、三廠監視錄影器、消防車出勤行車紀錄器及消防員隨身密錄器(USB)等、當晚7名受困消防員救出錄影畫面光碟、平鎮三廠及二廠各樓層燒燬後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二、三廠平面圖及火災現場照片光碟。
29、扣案之敬鵬公司電腦主機1台(內含硬碟1顆,包含平鎮二、三廠各樓層未被燒燬之監視錄影器)。
30、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8年6月27日桃消調字第1080020077號函暨附件補充說明資料。
31、內政部消防署108年7月4日消署調字第1080006199號函、本院108年7月1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3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8年7月8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18439號函暨附件監視器畫面光碟。
33、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7日法訴108001號函。
34、內政部109年6月24日内授消字第1090034150號函暨附件歷次桃園市敬鵬公司火災事故學者專家研討會議發言紀錄、會議簽到表、開會通知單、會議簡報影本、會議程序表、研討會會議資料。
35、本院109年7月3日準備程序、10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109年9月29日準備程序、109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
36、監察院110年3月18日院台內字第1101930143號函暨附件109內正7糾正案詢問消防員筆錄影本。
37、內政部消防署110年3月26日消署調字第1101105495號函暨附件桃園市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廠)火災案補充報告。
38、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年3月26日桃消調字第1100008527號函暨附件現場勘察照片光碟、錄影光碟、證物照片及證物採驗清單影本。
39、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年7月13日桃消調字第1100020125號函暨附件現場勘察照片及錄影光碟。
40、內政部消防署111年3月23日消署調字第1111105197號函暨附件104年4月27日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火災案火災原因研判資料。
41、桃園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吳鴻鈞112年7月11日函覆資料暨附件分析檢測報告。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6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刑法第276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致死罪。
亦即刑法第276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致死罪,而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3項之主刑種類、主刑輕重標準之相關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外,亦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尚有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
(二)同法第173條第2項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合予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寅○○、丙○○、戊○○、壬○○、子○○、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寅○○、丙○○、戊○○、壬○○、子○○、乙○○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分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過失程度,因而致如附表所列之被害人7人死亡,所生損害非輕,所為應予處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與全部被害人之家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1、被告寅○○為敬鵬公司董事長,於火災發生後,第一時間即個人捐款千萬元予消防英雄專戶及外籍勞工,帶領經營團隊積極與罹難家屬與傷者和解,避免家屬、傷者進行訴訟,減輕家屬之傷痛及訟累;
且於火災調查期間,全力配合調查人員之調查,未有任何推託、阻撓之情;
並捐助金額投入環保基金改善空污影響、復育當地河川及環境;
另為提升廠區安全,投入鉅資加強空調系統安全、加強消防系統安全、增設極早期警報系統、增設藥水緊急遮斷系統、加強廠房設施安全、加強廢氣風管安全加強、加強鍋爐系統安全、加強其他安全項目等等,可謂窮盡所能弭平傷痛、查明火災原因、避免未來災害,酌以被告寅○○已近78歲高齡、已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丙○○年紀已74歲,於100年6月底即自敬鵬公司退休,距本案失火發生時間已有6年多,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被告戊○○為健行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畢業,於本案火災發生時,擔任敬鵬公司平鎮三廠工務部經理,負責管理監督工務部轄下生產設備課、公用設備課及環工課有無依法令及公司內部規章確實執行業務,於本案火災發生後,積極配合敬鵬公司改善相關污染防治及防災系統改善工程,監督公司人員及外部廠商確實執行,儘可能避免類此意外再次發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被告壬○○年已64歲,於92年間即自敬鵬公司離職,距火災發生時已有15年許,自身罹有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惡性高血壓心臟病、純高甘油脂血症等疾患,且須照顧年事已高之母親,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被告子○○為私立萬能工商專科學校環工科畢業,案發時為敬鵬公司平鎮廠區環工課課長,徹夜留在現場協助救災,並於火災後帶領同仁清理消防救災所造成的周邊環境及河川污染,降低對環境的傷害,酌以被告子○○尚負有房貸,且須照顧患有糖尿病之75歲母親、子女,有相當大之經濟壓力,另未曾有任何不法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被告乙○○為東石高中機工科畢業,於案發時為敬鵬公司平鎮廠區環工課環保工程師,負有房貸、信貸,且須獨自照顧扶養年僅7歲之未成年子女,有相當大的經濟壓力,尚須另外從事uber外送賺取微薄收入貼補家用,酌以被告乙○○素行良好,未曾有任何不法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寅○○、丙○○、戊○○、壬○○、子○○、乙○○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1、諭知被告寅○○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為緩刑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2、諭知被告丙○○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為緩刑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3、諭知被告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為緩刑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4、諭知被告壬○○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為緩刑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5、諭知被告子○○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為緩刑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6、諭知被告乙○○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為緩刑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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