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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秩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李宗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2年度壢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案號:112年9月18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3664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李宗明於民國112年8月31日9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前方之人行道處,以擴音器反覆撥放音檔方式製造噪音,藉端滋擾公共場所,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扣案之擴音器1臺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於上開時地以擴音器撥放方式係為陳情表達訴求;
且其持有楊梅派出所推人影片,楊梅派出所表示並無不法,故其多次前往表達訴求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裁定於112年11月1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桃園縣○○區○○○路○段000號」之住所,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上開住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信箱內,有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之送達證書可稽(見112年度壢秩字第64號卷第22頁),稽之抗告人於本件抗告書狀內亦載明住所確係「桃園縣○○區○○○路○段000號」無誤,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執行通知書即自上開寄存之日起經10日之112年11月1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本件之抗告期間應即112年11月11日起算5日,抗告期間至112年11月16日屆滿,而抗告人於同112年11月7日向本院簡易庭提起本件抗告,有原審送達證書、抗告狀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參照上述規定,本件抗告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律上程式,合先敘明。
四、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 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另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
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
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
承上理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基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
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場所為言行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經查:㈠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以擴音器反覆撥放音檔製造噪音行為,業為抗告人所是認,且有現場照片、扣案擴音器等物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至抗告人以其係陳情表達訴求等情,然查,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縱始是合法訴求,亦應在可容許之合理範圍內表達,不可藉此滋擾公眾場所之安寧秩序,依照卷內現場噪音檢測器檢驗抗告人所使用大聲公撥放音檔音量達122分貝,此有現場檢測器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壢秩字第64號卷第10頁),佐以卷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噪音管制介紹網頁資料(見112年度壢秩字第64號卷第15頁)所示,飛機起降產生分貝數為110~130分貝,而90~120分貝將造成成聽力損失之健康影響,本件抗告人又係以反覆撥放音檔方式製造噪音,可認抗告人顯逾一般「陳情、表達訴求」之程度,已干擾公眾場所之安寧秩序及所能容認之範圍,是抗告人前揭所辯,難謂有理由,自無礙於本件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抗告人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 元,並沒入抗告人所用之擴音器1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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