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291,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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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顥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0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顥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顥瀚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理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申辦之行動電話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之犯意,先由不知情之林禹丞(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向不知情之張友軒(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再將本案門號交付與張顥瀚,張顥瀚於107年5月1日前某時,將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輾轉交付予吳啟祥(吳啟祥、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6、288號判決有罪確定)使用。

嗣吳啟祥取得張顥瀚所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於107年5月1日晚間10時5分時許,使用上開門號聯繫陸文宣,向其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復興南路房屋),且得該房屋之鑰匙及車庫遙控器後,明知該屋非其所有,亦未取得陸文宣之授權代為出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自承租該屋起至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前之期間,在「591租屋網」刊登出租復興南路房屋之「林口閣樓套房出租、租金:7000元/月、地址:桃園市龜山區復興南路、張先生(屋主)0000000000」不實訊息。

嗣陳俊廷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與吳啟祥聯繫並約定看屋時間,吳啟祥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上開復興南路房屋,並向陳俊廷佯稱其為房東「張富鈞」,且帶領陳俊廷參觀房屋,致陳俊廷陷於錯誤,誤信吳啟祥為房東「張富鈞」,因而向吳啟祥表明願以租金每月7,000元,押金1萬4,000元之條件承租上開房屋,陳俊廷便於同日下午2時許,與吳啟祥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由吳啟祥冒用「張富鈞」身分,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約完成後,陳俊廷復與吳啟祥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鑰匙店拷貝復興南路房屋鑰匙,陳俊廷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該處收取上開鑰匙之同時,交付現金2萬1,000元(即租金7,000元加上押金1萬4,000元)予吳啟祥。

其後陳婷玉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許前之某時,上網瀏覽上開吳啟祥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後,與吳啟祥聯繫並約定看屋時間,適董鈺龍(董鈺龍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6、288號判決有罪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49號判決有罪確定)有意擔任帶看屋工作,遂與吳啟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啟祥指示董鈺龍假冒房東前往復興南路房屋處帶領陳婷玉參觀房屋,董鈺龍遂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許,抵達復興南路房屋,向陳婷玉佯稱其為房東「張富鈞」並帶領陳婷玉參觀房屋,致陳婷玉陷於錯誤,誤信董鈺龍為房東「張富鈞」,因而向董鈺龍表明願以租金每月1萬元,押金2萬元之條件承租,由董鈺龍持吳啟祥先前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陳婷玉,陳婷玉因而先交付2萬元予董鈺龍,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交付剩餘之款項1萬元予董鈺龍,其後陳董鈺龍事後將其中5,000元交付予吳啟祥。

另鄭曉琳於107年5月7日晚間6時23許前之某時,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與吳啟祥聯繫並約定看屋時間,吳啟祥遂表示需先行支付訂金5,000元,並傳送「張富鈞」身分證正反面之翻拍照片予鄭曉琳,向鄭曉琳佯稱其為房東「張富鈞」,致鄭曉琳陷於錯誤,誤信吳啟祥為房東「張富鈞」,於107年5月7日晚間6時23許,使用手機上網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元至吳啟祥所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即同案被告張友軒、林禹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婷玉、鄭曉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陸文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591租屋網頁截圖、交易明細、張富鈞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租賃契約、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6、2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可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仍輕率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本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能逕與向告訴人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對於吳啟祥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固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本案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實行詐術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本件詐欺正犯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㈡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陳俊廷、陳婷玉及鄭曉琳,侵害其等之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即詐騙金額較高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其不法行為,不顧政府近年來大力查緝欺騙集團,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追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其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雖其犯後先否認犯行,且經本院2次通緝始到案,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陳俊廷、鄭曉琳調解成立,其等均表示希望能對被告從輕量刑,而告訴人陳婷玉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故而被告未能與其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門號SIM卡,並未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本院考量其客觀價值低微,應不致無另作非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吳啟祥使用,然被告稱此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尚未獲得報酬,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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