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30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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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米王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81、5741、11854、12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2年度易緝字第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米王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米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9號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米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搬運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搬運贓物,增加告訴人回復財物之困難,更助長竊盜風氣,所為顯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警衛工作、月薪3萬5千元、家中無需要扶養的人口、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犯搬運贓物罪之犯所得係800元,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犯搬運贓物罪則未取得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112年度易緝字第39號卷第40頁),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81號
111年度偵字第5741號
111年度偵字第11854號
111年度偵字第12332號
被 告 彭耀宗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村路0
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朱信成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賴米王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耀宗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與其友人朱信成、賴米王為,為下述行為:
(一)彭耀宗與朱信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8日3時15分許,由彭耀宗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朱信成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朱信成下車,持用板手磨成之鑰匙,利用該把鑰匙打開張雲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7283-DZ號自小客貨車)車門,再用該把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該車,成功發動後便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彭耀宗則駕駛本案車輛尾隨在後,以此方式竊取7283-DZ號自小客貨車(業已發還)。
(二)彭耀宗與朱信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8日3時15分許,由彭耀宗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朱信成,前往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一段680巷口對面,由朱信成持上開用板手磨成之鑰匙,下車用該鑰匙打開陳秀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RK-2081號自小客貨車),再用該把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該車,發動後便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彭耀宗則駕駛本案車輛尾隨在後,以此方式竊取ARK-2081號自小客貨車(業已發還)及車內之後座座椅1組、電動螺絲起子1組、電鋸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2,500元】。
(三)彭耀宗與呂永福(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法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29日5時20分許,呂永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彭耀宗,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抵達該處後彭耀宗下車,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內之工地,以石頭將管線敲破後竊取置於該處之抽水馬達1組(價值4,000元),得手後將該抽水馬達搬上本案車輛,便驅車離開該處。
(四)彭耀宗與朱信成、呂永福、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春」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1日3時16分許,由彭耀宗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朱信成、呂永福、綽號「阿春」之男子等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附近,下車後由彭耀宗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鐵條及電纜鉗,以將鐵條插入電線桿上孔洞之方式攀爬電線桿,到電線桿頂後持電纜鉗剪下電纜線,再由朱信成、呂永福及綽號「阿春」之人收取掉落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橫峰分線26支9線至橫峰分線26支10線電桿間之PE交連風雨線50公尺、銅玻璃電線54公尺(共計價值4,784元)。
得手後彭耀宗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米王載運該批竊得之電線,賴米王明知該批電線為彭耀宗、朱信成、呂永福及綽號「阿春」之人竊取之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一帶,載運該批電纜線回賴米王住處,於110年11月底某日,與彭耀宗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巨岡金屬有限公司,變賣該批電纜線,賣得價金3,000元。
(五)彭耀宗與朱信成、呂永福、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春」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犯罪事實(四)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1日4時許,由彭耀宗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朱信成、呂永福、綽號「阿春」之男子等人,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彭耀宗、朱信成、呂永福及綽號「阿春」之人分持人孔蓋稱高器、電纜鉗及鐵鍊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作為兇器使用之物,由朱信成以人孔蓋稱高器撐高該處之人孔蓋,彭耀宗則持電線剪進入下水道將電纜線剪斷,呂永福、綽號「阿春」之人則將鐵鍊綁於彭耀宗剪斷之電纜線及本案車輛上,彭耀宗再駕駛本案車輛將電纜線拖出,後將該批電纜線置於本案車輛後車廂,以此方式竊取該處台電公司所有之交連PE電力電纜156公尺(價值27,258元)。
(六)彭耀宗、朱信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8日3時許,彭耀宗駕駛本案車輛、朱信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00號旁農舍,彭耀宗、朱信成由門口進入該農舍,徒手竊取屋內黃志強所有之液晶螢幕3臺、音響1組、喇叭2座、魚象雕刻1座、木紋地板貼片40片等物(價值約10萬元),得手後旋驅車離去。
(七)彭耀宗、朱信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9日3時許,彭耀宗駕駛本案車輛、朱信成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5196-MR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糖糖」之女子,前往桃園市○○區○○00○0號旁農舍,綽號「糖糖」之女子則於朱信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彭耀宗、朱信成則由門口進入該農舍,徒手竊取黃金同所有之音響1組、釣竿(含袋)1袋、電線撥線器1個、亞焊機1台、水冷機1台、夾台1個、電線9捆、變流器7個、電腦主機1台、沙輪機切斷片2盒及焊接材料1批等物(價值約10萬元,業已發還)得手,惟經黃金同之姪子黃繼峰察覺,彭耀宗便徒步逃離該處,朱信成與綽號「糖糖」之女子則由朱信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駛離該處。
(八)彭耀宗於111年1月7日0時許,騎乘機車前往桃園市○○區○○○00號附近,宗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鐵條及電纜鉗,以將鐵條插入電線桿上孔洞之方式攀爬電線桿,到電線桿頂後持電纜鉗剪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編號「蘆園幹81-3-3低2B2644BB22」至「蘆園幹81-3-3低 1B2644BB67」電桿間之22mmPCV銅線195公尺、「蘆園幹81-3-3低 1B2644BB67」至「蘆園幹81-3-3 B2644BC6136」電桿間之22mmPCV銅線135公尺(共計330公尺,價值不詳)。
得手後彭耀宗同(7)日凌晨某時許,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米王載運該批竊得之電線,賴米王明知該批電線為彭耀宗竊取之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00號附近一帶,與彭耀宗一同載運該批電纜線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巨岡金屬有限公司,變賣該批電纜線,賣得價金8,000元。
二、案經張雲光、陳秀美、劉興餘、台電公司、黃志強、黃金同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耀宗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坦承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八)之犯行。
2 被告朱信成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坦承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七)之犯行。
3 被告賴米王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坦承涉犯上開犯罪事實(四)、(八)運送贓物之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張雲光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中告訴人張雲光所有之7283-DZ號自小客貨車遭竊取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美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中告訴人陳秀美所有之ARK-2081號自小客貨車遭竊取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劉興餘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犯罪事實(三)中告訴人劉興餘所有之抽水馬達1組遭竊取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台電公司之員工羅明吉、陳冠利、高誌程警詢之陳述 證明犯罪事實(四)、(五)、(八)中被害人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遭竊取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強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黃志強如犯罪事實(六)所示遭竊取之物,為被告彭耀宗、朱信成於犯罪事實(六)所示時、地竊取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同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黃金同如犯罪事實(七)所示遭竊取之物,為被告彭耀宗、朱信成於犯罪事實(七)所示時、地竊取之事實。
10 證人黃繼峰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彭耀宗、朱信於110年11月29日3時40分許,為證人黃繼峰發現進入犯罪事實(七)之地點行竊,且有一名女子坐在5196-MR號自小客車本案車輛之事實。
1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採證照片、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雲光所有之7283-DZ號自小客貨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為被告彭耀宗、朱信成竊取之事實。
1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採證照片、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秀美所有之ARK-2081號自小客貨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為被告彭耀宗、朱信成竊取,後因證人之事實。
13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興餘所有之抽水馬達1組,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為被告彭耀宗、同案被告呂永福竊取之事實。
14 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採證照片、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3份。
證明被害人台電公司所有如犯罪事實(四)、(五)、(八)所示之電纜線,於犯罪事實(四)、(五)、(八)所示時、地,為被告彭耀宗、朱信成、同案被告呂永福、綽號「阿春」之男子竊取之事實。
1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採證照片、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志強所有如犯罪事實(六)所示遭竊取之物,為被告彭耀宗、朱信成所竊取,且該處告訴人並未居住之事實。
1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採證照片、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金同所有如犯罪事實(六)所示遭竊取之物,為被告彭耀宗、朱信成所竊取,後為證人黃繼峰察覺,且遭竊取之物於本案車輛內發現並發還告訴人黃金同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彭耀宗、朱信成、賴米王3人所為,被告彭耀宗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八)之部分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彭耀宗、朱信成就犯罪事實(一)至(二)、(六)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四)、(五)之部分違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攜帶凶器、3 人結夥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七)則涉犯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3 人結夥竊盜罪嫌;
被告賴米王就犯罪事實(四)、(八)則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又被告彭耀宗、朱信成就犯罪事實(一)至(二)、(四)至(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且被告彭耀宗除就犯罪事實(四)、(五)係於密接時空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論以1行為外,與犯罪事實(一)至(三)、(六)至(八)部分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俱予分論併罰;
被告朱信成就犯罪事實(四)、(五)亦係於密接時空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論以1行為,其餘犯罪事實(一)至(二)、(六)至(七)部分,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俱予分論併罰;
被告賴米王就犯罪事實(四)、(八)部分亦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俱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彭耀宗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彭耀宗竊得之犯罪事實(三)、(八)之抽水馬達1組、22mmPCV銅線330公尺,及被告彭耀宗、朱信成共同竊取之犯罪事實(二)、(四)至(六)之後座座椅1組、電動螺絲起子1組、電鋸1台、PE交連風雨線50公尺、銅玻璃電線54公尺、交連PE電力電纜156公尺、液晶螢幕3臺、音響1組、喇叭2座、魚象雕刻1座、木紋地板貼片40片等物,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本案車輛1輛、人孔蓋撐高器1個、電纜鉗2個,係供被告彭耀宗、朱信成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彭耀宗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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