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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829、24229號、110年度偵字第12365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34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清單補充「被告張家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10年度審訴字第1238號卷第20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家勝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張家勝與同案被告張凱育、戴明益、龍明毅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張家勝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恐嚇被害人黃金善、石崇義、林飛凡部分,係以一行為(即要求渠等帶路)恐嚇被害人黃金善、石崇義、林飛凡,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張家勝就上開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勝以如附件所示恫嚇之方式對待被害人黃金善、石崇義、林飛凡及告訴人陳冠毓,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前因妨害自由、搶奪等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暨斟酌被告張家勝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9號卷一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829號
109年度偵字第24229號
110年度偵字第12365號
被 告 呂信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00號
居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凱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勒戒所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0巷0弄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明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龍明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呂信彥與陳冠毓有買賣糾紛,呂信彥、張凱育、戴明益、龍明毅、綽號胖胖即黃世禎(涉犯強盜等,另行通緝)及張家勝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由呂信彥與黃世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戴明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張家勝駕駛車號000-0000號搭載張凱育至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3段231巷口,先持空氣槍2把(已扣案,經鑑驗均無殺傷力)恫嚇黃金善、石崇義及林飛凡,要求渠等帶路前往陳冠毓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致黃金善、石崇義及林飛凡心生畏懼,黃金善隨即駕車搭載石崇義帶同呂信彥、張凱育、戴明益、龍明毅、黃世禎至陳冠毓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呂信彥、張凱育、戴明益、龍明毅、黃世禎即於109年7月5日凌晨2時44分許,在陳冠毓上開住處持上開空氣槍對其恫嚇,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戴明益於109年7月5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3段231巷口,見警員邱聖瑋上前盤查,竟另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意,駕車衝撞警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
三、案經陳冠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信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跟綽號胖胖之人至告訴人陳冠毓上開住處之事實。
2 被告張凱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持空氣槍跟綽號胖胖之人至告訴人陳冠毓上開住處之事實。
⒉坦承由被告張家勝駕車載其前往告訴人陳冠毓住處之事實。
3 被告戴明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林飛帆、被告龍明毅等人至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3段231巷口之事實 ⒉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龍明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持空氣槍及鎮暴槍進入告訴人陳冠毓住處之事實。
5 被告張家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9年7月5日凌晨2時44分許,駕車搭載被告張凱育至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3段231巷口之事實。
6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凱育於前揭時地提供其短槍跟長槍使用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黃金善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戴明益及黃世禎等人持槍恫嚇渠等帶同至告訴人陳冠毓住處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張家勝曾與被告戴明益更換長槍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石崇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戴明益及黃世禎等人持槍恫嚇渠等帶,將被告等人帶至告訴人陳冠毓住處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林飛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戴明益及黃世禎等人持槍恫嚇渠等,將被告等人至告訴人陳冠毓住處之事實。
11 證人即警員邱聖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12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信彥、張凱育、張家勝、戴明益、龍明毅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戴明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被告呂信彥、張凱育、張家勝、戴明益、龍明毅及黃世禎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戴明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空氣槍2把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張凱育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強盜告訴人陳冠毓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保險箱內現金250萬元,認被告等人同涉犯強盜罪嫌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黃金善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戴明益叫伊交出所有的錢,最後他們同夥進入告訴人陳冠毓屋內,搜刮渠等現場保險箱及現金等語;
證人即被害人石崇義於警詢時證稱:他們下車拿槍恐嚇渠等下車蹲下,叫伊交出手機,然後回到告訴人陳冠毓家中等語;
林飛凡固於警詢證稱:伊是被搜身,然後拿走伊的手機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毓固於偵查中證稱:那天伊在睡覺,聽到有人用力敲門,對方直接撬門進來,他們進來拿刀子跟槍,搜刮保險箱裡的錢,伊個人有被拿走30幾萬等語,惟此除告訴人陳冠毓及證人黃金善、石崇義、林飛凡之片面指訴,尚乏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取走告訴人所指述之上開財物。
此罪嫌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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