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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國智
王泓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8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國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泓竣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國智、王泓竣於民國110年9月4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凱中央大排檔用餐飲酒,藍國智酒後因與鄰桌顧客黃健智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先行離店後再以不詳方式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名,在同日凌晨4時26分許,共返前址尚在營業中之餐廳,並與上開成年男子5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王泓竣則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藍國智及上開成年男子5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並持之砸擊黃健智停放於上址附近道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毆打在上址餐廳內之黃健智,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王泓竣則在場助勢。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藍國智、王泓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44至46頁、第72頁、第112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81頁、第84-1至84-6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藍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核被告王泓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泓竣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惟查,上開5名成年男子係被告藍國智1人於離店後召集而來,所使用之兇器亦為其等自行攜至,被告王泓竣於過程中則始終留待於前開餐廳附近,且未曾下手傷害告訴人黃健智或砸損其車輛等情,經被告藍國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我跟告訴人發生口角後我就先離開,被告王泓竣留在現場,後來我就找人來並開始砸店、砸車跟打告訴人等語,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2人,案發時是被告藍國智跟我起衝突,被告王泓竣則是跟我說被告藍國智喝醉並說要把他拉離的人,過一陣子就有人衝進店內把我打受傷,那些人我都不認識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41頁、第100頁,本院訴字卷第46頁),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81頁、第84-1至84-6頁),亦無扞格,堪認被告王泓竣辯稱:案發時我有在現場,但到場的人不是我找來的,我也沒有攜帶兇器,更沒有砸店、打人等語,與卷內事證悉屬相符,當值採信。
是公訴意旨逕認被告王泓竣此部分亦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尚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王泓竣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自無礙於被告王泓竣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⒈按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藍國智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與上開5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與上開成年男子間,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在此指明。
⒉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裁量不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藍國智):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依上開規定,既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是否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亦即,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事項。
⒉查被告藍國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聚眾並持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固合於前揭加重條件,然考量其所攜帶之兇器係一般棍棒,尚難與攜帶刀械、槍枝或爆裂物等具有高度危險性物品之情形等量齊觀,又參諸本件犯行係源於被告藍國智偶因用餐糾紛與告訴人所生之爭執,衝突時間短暫,且僅針對特定人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對公共秩序之破壞及對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所生之危險並未增加至特別嚴重而難以控制之程度,爰就被告藍國智本件所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又本件上開罪名既未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倘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附此敘明。
㈣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被告藍國智):查被告藍國智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道路及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前開餐廳,首倡謀議聚集3人以上並攜帶棍棒持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固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藍國智雖因酒後一時失序而為本件犯行,然被告藍國智對其所為始終坦認不諱,且就其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取告訴人原諒(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0頁),足見頗具悔意,堪認本件被告藍國智之犯罪情節實屬相對較輕。
是綜觀被告藍國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至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王泓竣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王泓竣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
然本院仍得將被告王泓竣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㈥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泓竣前於000年0月間,有因與本案罪質有別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暨衡諸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2人竟僅因被告藍國智於用餐時與告訴人突生衝突,即貿然在前揭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藍國智已與告訴人無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傷害、毀損告訴,並表明願原諒被告2人所為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0頁、第44頁、第53頁),兼衡被告藍國智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任職於營造公司,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王泓竣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查至被告藍國智與上開成年男子持以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棍棒,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於被告藍國智所有且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上揭犯行,於同一時間、地點損壞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A柱、右後照鏡、C柱、後擋風玻璃、後行李箱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腰部痛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2人前揭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12年6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依上說明,此部分本均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2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8號
被 告 藍國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送達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泓竣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泓竣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刑,於民國110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藍國智於110年9月4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凱大排檔飲酒,飲酒後,與鄰桌客人黃健智發生口角,雖經同行友人王泓竣勸解離去,惟離店後,心中仍忿忿難平,竟與王泓竣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邀同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棍棒、催淚彈等兇器,分別搭乘藍國智向不知情之林鈞宸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泓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及范富進(另行通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4時26分許折返上開店址,其等均明知上開店家仍在對外營業,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店家外之周邊道路亦為公共場所,倘於該等處所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店家周邊道路砸擊黃健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柱、右後照鏡、C柱、後擋風玻璃、後行李箱蓋,致該車車身凹損、後照鏡殼破損、車窗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黃健智,復不顧當時上址店家營業處所內尚有5至7位客人用餐,藍國智一行人進入店內後,由藍國智指認黃健智身分,並徒手毆打黃健智身體,其他人或持棍棒毆擊黃健智,或施放具刺激眼部之催淚彈,致黃健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腰部痛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
嗣因警獲報上述地點發生衝突而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健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藍國智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被告王泓竣夥同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折返上開店家,一行人經被告藍國智指認告訴人黃健智身分後,同行不詳人士即下手傷害告訴人,被告藍國智亦徒手毆打告訴人,同時間,告訴人停放於店外之車輛,亦遭人砸損,案發時,另有人施放具刺激眼部之催淚彈或辣椒水之事實。
2 被告王泓竣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王泓竣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店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健智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證述。
證明被告藍國智、王泓竣於上開時、地夥同數名不詳人士攜帶棍棒、催淚彈返回上開店家,復以棍棒下手傷害告訴人黃健智,並砸毀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證人林鈞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藍國智於案發日向證人林鈞宸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黃健智案發當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1紙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日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事實。
7 刑案現場暨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藍國智、王泓竣夥同4名不詳成年男子,攜帶棍棒、催淚彈等兇器進入上址店家,告訴人所有ANF-2688號車輛及店家營業處所玻璃遭毀損、店內物品亦遭傾覆之事實。
二、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刑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1)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
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2)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7號、第416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三、核被告藍國智、王泓竣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被告2人與其他4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損器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又被告王泓竣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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