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46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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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嘉惠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91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1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1年10月19日聯卡會計字第1110001135號函復簽帳單1紙」,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1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1年10月19日聯卡會計字第1110001138號函復簽帳單1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同案共犯盧方正於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34、412號案件合併行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代理人林紫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49、76至7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8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148至15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7號卷〈下稱偵卷〉第289至290頁)。

㈢被告丁○○就本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其同案共犯盧方正就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刑事簡易判決:「盧方正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簽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該判決並因未經上訴而已確定在案。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即其父盧方正(已經本院另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詳前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共犯盧方正偽造之「丙○○」簽名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累犯之加重事實及理由),素行難謂良好,而被告與同案共犯盧方正冒名盜刷信用卡,其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發卡銀行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中國信託銀行對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顯屬非是,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自陳係受同案共犯盧方正之要求,始冒簽告訴人丙○○之簽名,足見被告於本案尚非處於主導地位;

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發卡銀行之損失,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簽名1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之簽名,已於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刑事簡易判決中宣告沒收,故本案不再予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私文書,業經交付予商家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1條及黃金戒指1枚,及將之變賣後所得之價金5萬元,均由同案共犯盧方正取得,有同案共犯盧方正供承(見本院審訴卷第76頁),並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並宣告沒收在案,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所得均已交予同案共犯盧方正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卷第151頁),卷內復無何積極事證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7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97號
被 告 丁○○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其父盧方正(盧方正所涉詐欺罪嫌,另行簽分偵辦)以不詳方式取得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均明知丙○○未曾授權渠等消費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5日18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巧金銀樓」,共同持前開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巧金銀樓之負責人藍桂財刷卡購買金飾,並由丁○○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押,再持之交付與藍桂財以行使,致藍桂財陷於錯誤,認丁○○係合法之信用卡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6萬9,000元之黃金項鍊1條及黃金戒指1枚與丁○○,復由巧金銀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丙○○、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丙○○於111年8月10日13時許,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部門通知該筆消費情形,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地,與其父盧方正共同持證人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金飾,並由被告丁○○在簽帳單上簽署「丙○○」,復持之交付與證人即巧金銀樓負責人藍桂財以行使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謝光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與其父盧方正於上開時間,進入巧金銀樓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證人丙○○與被告丁○○及其父盧方正素不相識,未曾同意授權其等使用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4 證人藍桂財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地,與其父盧方正共同持證人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金飾,並由被告丁○○在簽帳單上簽署「丙○○」,復持之交付與證人藍桂財以行使之事實。
5 證人李風錡、謝雅如、謝雅卉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丁○○與其父盧方正於上開時間,進入巧金銀樓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1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1年10月19日聯卡會計字第1110001135號函復簽帳單1紙 證明被告丁○○持證人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金飾,以及被告丁○○在簽帳單上簽署「丙○○」之事實。
7 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丁○○與其父盧方正於上開時間,進入巧金銀樓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丙○○名下信用卡消費,並於消費簽帳單上簽署「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信用卡是盧方正給我的,盧方正說信用卡是他女朋友的,他女朋友要買金飾給我,所以我才會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等語。
惟查,告訴人即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持有人丙○○與被告丁○○及其父盧方正素不相識,未曾同意渠等使用前開信用卡消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既無任何憑據,猶與常理有違,顯然不足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被告詐騙得手價值6萬9,000元之黃金項鍊1條及黃金戒指1枚,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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