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470,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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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1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分別於111年2月22日、23日,以不實出缺勤紀錄詐領薪資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未依約在台灣國際航電公司內實際工作,卻向悅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行政主管傳送出勤刷卡照片,並向其請領薪資,致悅盛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2日之薪資共4,260元,所為實不足取,應予懲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併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詐領之4,26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悅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爰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6號
被 告 顏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鵬為悅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悅盛公司)所僱用並擔任派遣工一職,經告訴人指派其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起,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國際航電公司)提供勞務。
詎顏鵬明知其於111年2月22日、23日期間,未依工作約定於台灣國際航電公司內實際工作並依指定時間內服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11年2月22日、23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悅盛公司行政主管張晉瑄傳送出勤刷卡之照片,並藉此向悅盛公司請領當日薪資,致悅盛公司陷於錯誤,遂分別將2日薪資各新臺幣(下同)2,130元交予被告,嗣因台灣國際航電公司通知悅盛公司,顏鵬未到勤工作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悅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鵬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曾任職於告訴人悅盛公司,並經指派至台灣國際航電公司提供勞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晉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雖有拍攝上班打卡之出勤紀錄,但經台灣國際航電公司反應被告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之事實。
3 人事基本資料表、悅盛人資約聘契約書、借支切結書、日領現金簽收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曾任職於告訴人,並經指派至台灣國際航電公司提供勞務,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出勤紀錄後,藉此領取薪資之事實。
4 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航人資(中)字第112011701號函、112年5月9日航人資(林口)字第000000000號函 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21日19時49分至111年2月22日7時33分有打卡紀錄、111年2月22日19時18分至111年2月23日0時3分有打卡紀錄,及製造部派遣人員晚班工作時間為當日20時至翌日7時30分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顏鵬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都有拿到薪資,就是我上下班都有傳照片才會有薪資,除了要拍照記錄出勤外,我有台灣國際航電公司提供的卡片可以刷卡,台灣國際航電公司應該會有我的上下班紀錄等語。
惟查,據台灣國際航電公司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航人資(中)字第112011701號函、112年5月9日航人資(林口)字第000000000號2函文可知,被告實際打卡紀錄僅有111年2月21日19時49分至111年2月22日7時33分、111年2月22日19時18分至111年2月23日0時3分,未若被告所稱其均有正常上下班之情形,且其縱有至台灣國際航電公司服勤,實際服勤時間亦與工作規範相悖,是以被告辯稱其均正常服勤乙節應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以不實出缺勤紀錄領取薪資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至被告領取之薪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亦以前開方式領取111年2月21日之薪資乙情,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查,據台灣國際航電公司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航人資(中)字第112011701號函、112年5月9日航人資(林口)字第000000000號2函文回覆,得知被告於111年2月21日19時49分至111年2月22日7時33分有打卡紀錄,且製造部派遣人員之工作時間為當日20時至翌日7時30分許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於111年2月21日當日實際上確實有服勤,且服勤時間亦符合相關工作規範,是以並非得僅以被告曾領取當日薪資之行為,即推論被告曾以相同手法詐取薪資,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詐欺罪嫌部分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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