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480,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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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63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孟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孟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5-4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本案手機SIM卡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門號數量、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第一期就已尚未給付(見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易字卷第53-54頁、簡字卷第19、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對價,又依卷存事證,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李家豪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63號
被 告 李孟臻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臻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專屬性甚高之通信設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出售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自稱為「張庭瑋」並以A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向魏瑞福佯稱可先購買足量靈骨塔位後再一次出售云云,致魏瑞福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塔位權狀及現金與「張庭瑋」。
嗣因「張庭瑋」拒絕交付權狀又避不見面,魏瑞福始悉受騙。
二、案經魏瑞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李孟臻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以8,000元出售A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嗣後未主動將門號停話等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魏瑞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遭詐欺集團成員「張庭瑋」、「王家偉」誆騙,給付款項之事實。
⑵「張庭瑋」之聯絡電話為A門號。
⒊ ⑴證人魏瑞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⑵收款證明單 ⑶殯葬買賣合約書、買賣契約書 ⑷蓬萊陵園祥雲關懷德樓骨灰位登記憑單、鳴瀚有限公司轉讓登記表 證人魏瑞福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張庭瑋」、「王家偉」誆騙,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物。
⒋ 證人魏瑞福之通訊錄截 圖 「張庭瑋」之聯絡電話為A門號。
⒌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為A門號申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之財物 ⒈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集客人間茶館」 ⑴新臺幣(下同)71萬元 ⑵骨灰登記憑單4張 ⒉ 111年11月26日晚間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西雅圖咖啡」 18萬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11號
被 告 李孟臻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案件(舜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孟臻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專屬性甚高之通信設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出售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自稱為「張庭瑋」並以A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向朱貴枝佯稱可申請墓園骨灰位,需繳納相關費用云云,致朱貴枝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9時許及111年11月17日晚間6時許,先後交付5萬元及7萬元予「張庭瑋」。
嗣後因無法聯絡上「張庭瑋」,朱貴枝始悉受騙。
二、證據:
㈠、告訴人朱貴枝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朱貴枝提供之產權申辦保證書、署名張庭瑋書立之收據、告訴人簽署之借據。
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以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16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舜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門號與前案所交付之門號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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