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48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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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35、16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1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子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5-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次、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1次。

被告上開詐欺取財2罪及詐欺得利1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利益,而以起訴書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詐,致其等受有財物損失,且被告先前已有多起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1-20頁),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就告訴人劉昌樺、陳芸萱均尚未賠償(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易字卷第25、29頁),另就告訴人陳坤岳部分,係由帳戶所有人袁華堃賠償,並非為被告本人賠償等情;

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物流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經告訴人劉昌樺律師陪同開庭,卻未給付委任費用共2萬5000元;

又被告對告訴人陳芸萱、陳坤岳施用詐術,均有取得6萬8800元、1萬5247元之款項乙節,經被告陳明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45-50頁),是此部分款項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迄今亦未賠償,應予沒收。

就告訴人陳坤岳部分,匯款帳戶所有人袁華堃雖有賠償1萬5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然並非被告本人賠償,為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及沒收 1 劉昌樺律師 吳子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芸萱 吳子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坤岳 吳子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
被 告 吳子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文為以下之行為:
(一)明知自己無資力給付委任費用全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僅有1萬元,竟意圖得財產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不詳處所,以line通訊軟體對擔任律師之劉昌樺佯稱,欲委任劉昌樺為其提告配偶袁華堃傷害之111年度偵字第34313號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請劉昌樺於111年9月20日15時10分許陪同開庭,並承諾於完畢後旋給付委任費用2萬5000元,致劉昌樺陷於錯誤,依約提供陪同開庭之服務後,吳子文並未依約給付酬金,始知受騙。
(二)吳子文與袁華堃(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1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2人為配偶,陳芸萱係透過袁華堃認識吳子文,陳坤岳透過陳芸萱知悉吳子文自稱要開店一事,吳子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芸萱及陳坤岳等2人佯稱伊要在火車站前開全家便利商店,要僱用陳芸萱、陳坤岳為店員,需繳納體檢、課程及勞保等費用,並須代墊金錢以達業績等語,陳芸萱及陳坤岳等2人不疑有他,陳芸萱於111年3月1日13時56分許至111年4月4日14時許,在桃園市內,使用網路匯款之方式,將6萬8800元匯入袁華堃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袁華堃交付與吳子文,陳坤岳則於111年4月4日16時54分許至111年4月23日17時26分許,在桃園市內,使用網路匯款及ATM轉帳之方式,將1萬5247元匯款至袁華堃上開花旗銀行帳戶內,再由袁華堃交付與吳子文。
經陳芸萱及陳坤岳等2人於匯款後聯繫吳子文未果,乃發覺遭騙。
二、案經劉昌樺、陳芸萱、陳坤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昌樺、陳芸萱、陳坤岳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袁華堃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上開詐欺取財2罪嫌及詐欺得利1罪嫌共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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