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497,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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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添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黃添生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在其位在桃園市○○區○○巷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為召集地,邀集邱垂周(以自己、邱美珍、張永福名義參加)、邱垂松、蕭惠芬(以自己、莊載寬名義參加)、蕭惠珍、蕭可勝(以自己、蕭成雲、游馥美名義參加)、劉秀美等在內之人參加互助會(下稱A互助會),約定會期自105年3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會員連會首共40人次,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期扣除標息繳納會款),底標為1000元,每月15日晚上7時在本案住處開標;

嗣於105年10月20日,黃添生復邀集邱垂周(以自己、邱美珍名義參加)、蕭惠芬等在內之人參加互助會(下稱B互助會),約定會期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10月20日止,會員連會首合計25人次,每會會金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每月20日晚上7時在本案住處開標。

詎黃添生因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會期之開標日無人投標,竟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未盡熟識及部分會員無暇到場監督出標、開標之機會,向不知情之如附表二、附表三「實際活會會員」欄所示之人佯稱有會員得標,致使伊等陷於錯誤,進而各自依約如數交付會款予黃添生,黃添生因而詐得如附表二、附表三「詐得合會金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二、黃添生為B互助會之會首,明知蕭惠芬為B互助會於107年8月20日之得標會員,當期標金為1,300元,依約應收齊B互助會其他會員之合會金共24萬7,400元後,交付予蕭惠芬。

詎黃添生因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7年8月20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私自挪用其應交付予蕭惠芬之合會金15萬7,400元,用以償還其債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蕭惠芬之財產利益。

三、案經邱垂周、邱垂松、蕭惠芬、蕭惠珍、蕭可勝(下稱邱垂周等5人)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生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101至103、139至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垂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1至13、56至59頁)、證人即告訴人邱垂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4至15、56至59頁)、證人即告訴人蕭惠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6至17、70至70反面頁)、證人即告訴人蕭惠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8至19、56至59頁)、證人即告訴人蕭可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0至21、56至59頁)、證人劉秀美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76至77頁)、證人即A互助會及B互助會會員黃能重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01至103頁)內容相符,並有A互助會及B互助會單(見他卷第34至35頁,該二紙互助會會單均將告訴人蕭惠芬誤載為蕭惠芳,應予更正)、A互助會及B互助會會員名冊(見他卷第71至72頁)、蕭惠芬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1至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分別向附表二各編號「實際活會會員」欄所示之人詐取會款,均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取如附表二「實際活會會員」欄所示之人之會款,同時侵害附表二「實際活會會員」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各編號、事實欄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本應確保互助會得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護所有會員權益,竟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僅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為圖一己之私,竟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未盡熟識及無暇到場監督出標、開標之機會,向不知情之如附表二、附表三「實際活會會員」欄所示之人佯稱有人得標,進而詐取如附表二、附表三「詐得合會金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造成該等活會會員財產上損失,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垂周等5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有意彌補告訴人邱垂周等5人所受損失,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1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垂周等5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其有積極彌補告訴人邱垂周等5人之誠意。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四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邱垂周等5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邱垂周等5人之權益。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詐得附表二、附表三「詐得合會金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及背信取得之15萬7,400元,雖均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額。

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邱垂周等5人分別以附表四所示金額達成調解,且告訴人邱垂周等5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表明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量定賠償數額。

從而,倘被告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邱垂周等5人之求償權即獲得滿足,已足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縱被告未能履行前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邱垂周等5人得執該調解筆錄,以民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是倘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 黃添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載 黃添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所載 黃添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所載 黃添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所載 黃添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所載 黃添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所載 黃添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所載 黃添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所載 黃添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0所載 黃添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 黃添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2所載 黃添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3所載 黃添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4所載 黃添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5所載 黃添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6所載 黃添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7所載 黃添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事實欄二 黃添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A互助會
編號 開標期間 冒標金額 實際活會會員 會數 會單名義活會會員 詐得合會金金額 1 105年12月15日 1,700元 邱垂周 3 邱垂周 8萬3,000元(計算式:〔1萬元-1,700元〕×10會=8萬3,000元) 邱美珍 張永福 邱垂松 1 邱垂松 蕭惠芬 2 蕭惠芬 莊載寬 蕭惠珍 1 蕭惠珍 蕭可勝 3 蕭可勝 蕭成雲 游馥美 2 106年1月15日 2,000元 邱垂周 3 邱垂周 8萬元(計算式:〔1萬元-2,000元〕×10會=8萬元) 邱美珍 張永福 邱垂松 1 邱垂松 蕭惠芬 2 蕭惠芬 莊載寬 蕭惠珍 1 蕭惠珍 蕭可勝 3 蕭可勝 蕭成雲 游馥美 3 106年3月15日 1,700元 邱垂周 3 邱垂周 8萬3,000元(計算式:〔1萬元-1,700元〕×10會=8萬3,000元) 邱美珍 張永福 邱垂松 1 邱垂松 蕭惠芬 2 蕭惠芬 莊載寬 蕭惠珍 1 蕭惠珍 蕭可勝 3 蕭可勝 蕭成雲 游馥美 4 106年6月15日 1,400元 邱垂周 3 邱垂周 8萬6,000元(計算式:〔1萬元-1,400元〕×10會=8萬6,000元) 邱美珍 張永福 邱垂松 1 邱垂松 蕭惠芬 2 蕭惠芬 莊載寬 蕭惠珍 1 蕭惠珍 蕭可勝 3 蕭可勝 蕭成雲 游馥美 5 106年8月15日 1,400元 邱垂周 3 邱垂周 8萬6,000元(計算式:〔1萬元-1,400元〕×10會=8萬6,000元) 邱美珍 張永福 邱垂松 1 邱垂松 蕭惠芬 2 蕭惠芬 莊載寬 蕭惠珍 1 蕭惠珍 蕭可勝 3 蕭可勝 蕭成雲 游馥美 6 106年10月15日 1,500元 邱垂周 3 邱垂周 8萬5,000元(計算式:〔1萬元-1,500元〕×10會=8萬5,000元) 邱美珍 張永福 邱垂松 1 邱垂松 蕭惠芬 2 蕭惠芬 莊載寬 蕭惠珍 1 蕭惠珍 蕭可勝 3 蕭可勝 蕭成雲 游馥美 7 106年12月15日 1,700元 邱垂周 3 邱垂周 8萬3,000元(計算式:〔1萬元-1,700元〕×10會=8萬3,000元) 邱美珍 張永福 邱垂松 1 邱垂松 蕭惠芬 2 蕭惠芬 莊載寬 蕭惠珍 1 蕭惠珍 蕭可勝 3 蕭可勝 蕭成雲 游馥美 8 107年1月15日 1,700元 邱垂周 3 邱垂周 8萬3,000元(計算式:〔1萬元-1,700元〕×10會=8萬3,000元) 邱美珍 張永福 邱垂松 1 邱垂松 蕭惠芬 2 蕭惠芬 莊載寬 蕭惠珍 1 蕭惠珍 蕭可勝 3 蕭可勝 蕭成雲 游馥美 9 107年7月15日 1,700元 邱垂周 3 邱垂周 8萬3,000元(計算式:〔1萬元-1,700元〕×10會=8萬3,000元) 邱美珍 張永福 邱垂松 1 邱垂松 蕭惠芬 2 蕭惠芬 莊載寬 蕭惠珍 1 蕭惠珍 蕭可勝 3 蕭可勝 蕭成雲 游馥美 10 107年8月15日 2,000元 邱垂周 3 邱垂周 8萬元(計算式:〔1萬元-2,000元〕×10會=8萬元) 邱美珍 張永福 邱垂松 1 邱垂松 蕭惠芬 2 蕭惠芬 莊載寬 蕭惠珍 1 蕭惠珍 蕭可勝 3 蕭可勝 蕭成雲 游馥美 附表三:B互助會
編號 開標期間 冒標金額 實際活會會員 會數 會單名義活會會員 詐得合會金金額 1 106年3月20日 1,500元 邱垂周 3 邱垂周 2萬5,500元(計算式:〔1萬元-1,500元〕×3會=2萬5,500元) 邱垂周 邱美珍 2 106年5月20日 1,500元 邱垂周 3 邱垂周 2萬5,500元(計算式:〔1萬元-1,500元〕×3會=2萬5,500元) 邱垂周 邱美珍 3 106年6月20日 1,400元 邱垂周 3 邱垂周 2萬5,800元(計算式:〔1萬元-1,400元〕×3會=2萬5,800元) 邱垂周 邱美珍 4 106年7月20日 1,400元 邱垂周 3 邱垂周 2萬5,800元(計算式:〔1萬元-1,400元〕×3會=2萬5,800元) 邱垂周 邱美珍 5 106年10月20日 1,500元 邱垂周 3 邱垂周 2萬5,500元(計算式:〔1萬元-1,500元〕×3會=2萬5,500元) 邱垂周 邱美珍 6 107年3月20日 1,500元 邱垂周 3 邱垂周 2萬5,500元(計算式:〔1萬元-1,500元〕×3會=2萬5,500元) 邱垂周 邱美珍 7 106年5月20日 1,300元 邱垂周 3 邱垂周 2萬6,100元(計算式:〔1萬元-1,300元〕×3會=2萬6,100元) 邱垂周 邱美珍 附表四:
編號 調解筆錄內容 1 相對人(即黃添生,下同)願給付聲請人邱垂周218萬3,000元整,給付方式:於112年12月29日前給付6萬元至聲請人邱垂周指定之金融帳戶(銀行名:聯邦銀行桃園分行;
戶名:邱垂周;
帳號:000000000000號),剩餘之212萬3,000元,自113年1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聲請人邱垂周上開指定之金融帳戶,按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邱垂松30萬元整,給付方式:於113年1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4,000元至聲請人邱垂松指定之金融帳戶(銀行名:臺灣企銀桃園分行;
戶名:邱垂松;
帳號:000-00-000000 號),按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蕭惠芬75萬7400元整,給付方式:於113年1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4,000元至聲請人蕭惠芬指定之金融帳戶(銀行名:中華郵政八德更寮腳郵局;
戶名:蕭惠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按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蕭惠珍30萬元整,給付方式:於113年1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4,000元至聲請人蕭惠珍指定之金融帳戶(銀行名:中華郵政八德更寮腳郵局;
戶名:蕭惠珍;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按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蕭可勝90萬元整,給付方式:於113年1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4,000元至聲請人蕭可勝指定之金融帳戶(銀行名: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蕭可勝;
帳號:000000000000號),按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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