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上,123,2024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章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1年度壢簡字第18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章錦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是因為行車糾紛,馮紹晏下車就直接先動手打我,我是為了阻擋馮紹晏的攻擊,才會將他壓制在地上,我是為了保護自己,本件實屬正當防衛,云云。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馮紹晏發生口角爭執,而後上訴人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5指擦傷、左小腿擦傷、右膝擦傷、右肘擦傷、右腳2、3趾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準備程序中均坦認在卷(111年度偵字第3204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1、69至70頁;

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72至74頁),此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紹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沛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7至9、35至37頁;

簡上字卷,第150至155頁)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偵字卷,第11、41至45頁;

簡上字卷,第85至89、97至99頁)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馮紹晏於警詢中證稱:111年4月7日約13時至14時,我在環南路與永寧路口,被一部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不當超車,之後到達校前路與環南路口前,我從旁邊車道超越他,在校前路與環南路口停等紅燈,對方就開在我車子左側旁邊與我並行,罵我開車開太慢,綠燈起步後,他就開車撞我左側後照鏡,我就追上去跟他說我已經報警,我們雙方就在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337號前停車,我下車後走向對方,對方就嗆我混哪裡的,如果我今天是開BMW的車就撞死你,就出手打我,當時我女朋友陳沛萱也有在場等語(偵字卷,第7至9頁),證人陳沛萱於警詢時證稱:000年0月0日下午13時42分許,地點我不清楚,當時我在馮紹晏車上用手機處理公事,處理到一半時,我男友馮紹晏說後面有一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在追我們,之後在一個路口停等紅燈時,對方就將車子開到我男友馮紹晏旁邊,並且搖下車窗用台語對我們一直罵髒話,說我們開車開很慢,而且他邊罵邊將車子往我們靠近,我們有告知他車子離我們太近會碰撞到,結果綠燈後他往前開走,就擦撞到車子的左後照鏡,我當下問我男友要不要去追對方,想釐清對方肇事的責任,之後追到中山北路一段337號前,對方就靠邊停車,我男友下車要去找對方談,對方一下車就開口罵我男友,並動手打我男友,將他壓制在地上,用手肘壓我男友脖子,我下車跟對方說我已經報警,並用手機錄影,對方直到警方到場前五分鐘才放開我男友等語(偵字卷,第35至37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000年0月0日下午14點左右,馮紹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跟黃章錦發生行車糾紛,當天因為我是坐在副駕,馮紹晏是要載我去臺北上班的路上,因為我在副駕還要處理公事,所以我只知道他們車子上有擦撞,後照鏡有被撞到,然後就起爭執,他們一路上好像有追,後來雙方有停車,馮紹晏先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時有聽到爭執的聲音,我就下車,有看到他們互抓,可能是胸口的衣服,後面就扭打起來,我只記得就扭打起來,最後好像是黃章錦把馮紹晏壓制在地上,我就跟黃章錦講我報警等語(簡上字卷,第89至91頁),參酌證人馮紹晏與陳沛萱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相互勾稽其等就事發經過之情形,亦屬吻合,又證人陳沛萱歷次證述大致相符,而證人陳沛萱於審理時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是被告斯時確係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先行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後雙方互相扭打、拉扯,最終告訴人遭被告壓制在地等情,堪以認定。

㈢、再者,觀諸卷附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受有左手5指擦傷、左小腿擦傷、右膝擦傷、右肘擦傷、右腳2、3趾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此有上開診斷書(偵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斯時在上開地點確有因出手毆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扭打等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當可採信。

㈣、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然查:1、被告辯稱: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

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且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前開說明,被告與告訴人係因行車糾紛而起口角爭執,則雙方下車時,被告心中對於告訴人當係存有不滿,是其先為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自當係為宣洩心中不快之情緒,而本於傷害犯意所為之攻擊行為,另後續雙方發生扭打、拉扯之行為,被告若無傷害、攻擊之意,對於對方之回擊,當可循迴避閃躲之方式,以避免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之地點係在道路旁處,若被告要逕行離開該處應無困難,然被告卻捨此不為,竟一再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扭打等傷害行為,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見被告客觀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實難認其當下主觀上僅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故被告尚無足以此解免故意傷害罪責,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

2、被告又辯稱:是馮紹晏先動手打我,我是為了阻擋馮紹晏的攻擊,才會將他壓制在地上云云,然觀諸前開證人馮紹晏、陳沛萱之證述,係被告先動手毆打告訴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

另被告又辯稱是為阻擋告訴人攻擊,才將其壓制在地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中即自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扭打等語(偵字卷,第20頁),是被告應非僅有單純為壓制告訴人之動作,況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左手指、左小腿、右膝、右肘、右腳趾、右側小腿等處擦、挫傷之傷勢,倘被告僅有單純壓制告訴人之舉動,豈有可能會造成告訴人此等多處擦、挫傷傷勢,故應當是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發生扭打之過程,方會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較屬合於情理之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俱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件: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8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錦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章錦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補充:監視器錄影及陳沛萱手機錄影檔案光碟(偵卷末頁牛皮紙袋內)。
㈡雖被告黃章錦辯稱係告訴人馮紹晏先(已歿)出手打我,我當時閃開防衛,我只是把他抓住脖子壓制在地上,怕他繼續傷害我等語。
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沛萱於警詢證述:告訴人下車要去找被告談,被告一下車就開口罵告訴人,並動手打告訴人並將之壓制在地上,用手肘壓告訴人脖子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我下車走向對方,對方就嗆我混哪裡的,就出手打我等語大致相符,復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害遍佈左手指、左小腿、右膝、右肘、右腳指、右小腿等身體各處,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也與證人及告訴人證述被告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情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先動手毆打告訴人,要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反選擇以暴力攻擊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
害,違反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資料等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49號被 告 黃章錦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章錦與馮紹晏(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4月7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黃章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雙方相互拉
扯,進而互朝對方身體等處徒手攻擊並將馮紹晏壓制在地
上,使馮紹晏受有左手5指擦傷、左小腿擦傷、右膝擦傷、右肘擦傷、右腳2、3趾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詳如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馮紹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章錦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馮紹晏、證人陳沛萱證述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
、現場雙方受傷照片等在卷可參,況被告亦供承,我跟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是對方把我攔下來,之前是我跟他同向,他開比較慢我就超車,他不高興就把我攔下來,就出手打我,我當時閃開防衛,我只是把他抓住脖子壓制在地上,怕他繼續傷害我。
對於告訴人傷勢沒有意見,他確實有受傷,但那時是因為我們有衝突,我是要壓制他,我自己也有受傷等語,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傷害行為時並對告訴人出言「如果我今天是開BMW的車就撞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涉犯恐嚇罪嫌,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曾出言恐嚇,且縱互毆過程中有恐嚇行為,亦為被告實害犯之傷害行為所含
蓋,無從強行切割而再另行評價,而此部分與前揭簡判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之同一案件,如認亦成立犯罪,應為前開簡判部分效及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