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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月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所為111
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黃月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黃月瑩具狀提起上訴,並於書狀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和解並還清本案欠款,迄至原審判決後之民國000年0月間共計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8萬4千元,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原審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為貪圖非法利益,竟對告訴人佯裝本案互助會仍持續進行,而詐取告訴人之互助會款,並使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破壞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對社會秩序顯有相當之危害,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賠償告訴人43,000元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自陳於原審判決後,陸續給付告訴人賠償款項,迄今已給付793,000元等節(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3頁),與告訴人與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已收到被告684,000元之還款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1至122頁)互核之下,並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收據1份、匯款交易明細共8張、一統徵信機構債權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頁、第67至95頁、第127至137頁)等件,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自告訴人處詐得之64萬元款項應已如數賠償。
就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於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即屬有據;
又原審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亦應併予撤銷(詳如下述),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原審所量及之上揭事項外,並衡及被告於第二審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3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陳稱若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款項6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賠償告訴人完畢,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開說明,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嗣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0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案因而確定,核與上開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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