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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耀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111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4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耀仁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說明及實體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補充證據能力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宋建隆民國111年7月2日職務報告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且被告爭執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應認該職務報告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向曾姓友人借車,於案發當日駕車返家途中,因為違規跨越雙黃線被警察攔停,當時因為沒有駕照,所以想要開走,結果車子就失控,方向盤完全無法控制會左右擺動,我一直試著要控制方向盤都沒有用,且路邊兩側都停滿車,我怕大力轉動方向盤會撞上路邊的車,當下很緊張怕出事,但最後撞到路邊的公共設施,車子才停下,我沒有故意要危險駕駛,蛇行非我個人意願,並非我操控方向盤導致左右蛇行等語。
四、實體理由補充: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被警員發現其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經警員對其為攔停後,為何仍繼續駕車並闖紅燈、蛇行乙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察最開始沒有鳴笛,是以按喇叭的方式叫我停,然後以逼車形式攔停我,我沒有辦法分辨是不是警察,我認為我被逼車生命遭到威脅急著躲避,車速過快導致車子小失控,我不知道對方為何要追我且可能要逼我車,所以才跑,我當時想停,但是車速太快停不下來,最後緊急剎車導致安全氣囊爆開等語(偵卷第19頁);
嗣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是害怕,因為我在中壢有欠錢,有些債主會裝成警察 找我,今天警察是騎車找我,我到很後面才看到他們閃燈,且我也不確定他們是警察,我棄車逃跑之後跌倒才被抓到,當時我車窗都關著,警察是從前面擋我的車,我有看到他 穿制服,之後車子速度過快,沒辦法操控了,所以才蛇行等語(偵卷第59至60頁)。
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因為 我無照所以抗拒攔檢,且是車子的變速箱壞了;
(問:【檢視被告所提出手機上估價單】你現在提出來的紀錄都是輪胎與三角架的維修紀錄,與變速箱沒有關係?)我還有變速箱相關的維修紀錄,下次會提出來;
我111年5、6月時,就有陸續跟朋友借來開,1次大約都是1、2天,總共借不到10次等語(簡上卷第50、51頁)。
迄本院審理時則又辯稱:該車的變速箱是用整修的方式,整修就是不會修到很好,而左前三角架和方向那邊其實都有問題,致使我在左轉的時候油門踩下去導致蛇行,並不是我握著方向盤左右左右蛇行;
我從111年6月的時候開始借這台車來開,但我從借來到案發那天開不超過3次,我不熟悉這台車的車況等語(簡上卷第132至133頁)。
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案發當時所駕駛車輛有何影響駕駛操作之機械性問題,且就其經警察攔停仍駕車拒檢之原因先稱無法確認是否是警察或誤以為是債主喬裝;
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忽然主張因車輛變速箱有問題導致其蛇行,並改稱其係因無照而規避攔檢;
迄至本院審理時,除變速箱外,又牽連至車輛三角架等機件;
此外,關於被告於本案前曾駕駛涉案汽車之次數,亦從不到10次改稱不及3次。
被告就何以在道路上蛇行及拒檢,前後數度更易其供述,且前後所述不一,尤其就曾經駕駛本案車輛之次數,更是顯有落差。
(二)證人即攔檢之警員宋建隆於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我在慈惠三街見劉耀仁駕駛這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跨越雙黃線的情事,他先在元化路停止然後拒檢,再左轉往新生路上有蛇行的狀況,後左轉往中美路,中美路再左轉往延平路上,之後在中壢監理站前蛇行失控自撞路邊的人行道,然後棄車逃逸,最後被我壓制逮捕;
當天在攔截被告所駕汽車的時候,我所騎乘的機車是配備有紅藍燈光的警用機車,我也穿警用制服;
現場壓制被告到後續在派出所幫被告製作筆錄的過程中,被告都沒有跟我提到他當天車子機械性能、駕駛性能有問題導致他失控等語(簡上卷第131至132頁)。
而被告提出之汽車維修估價單2紙(簡上卷第143頁),雖記載有變速箱維修、左前三角架等項目,惟未記載所維修之車輛,是否係本案車輛之維修單據,已非無疑;
又縱使此估價單確實是維修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然被告以變速箱係採整修方式而沒修好云云辯解如前,惟觀之記載有「變速箱維修」項目之估價單,其上尚附記「PS:保固1年or2萬公里」字句,則若未修完善,維修廠豈會貿然作成該等保證?是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稽之證人上開證述,不僅足徵被告辯稱因變速箱或三角架等因素才導致蛇行之憑信性顯有疑問,更可認被告為求卸責,而不斷對蛇行駕駛之原因穿鑿附會及避重就輕,故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三)又經本院勘驗前揭證人所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0:00:10-00:00:16被告駕車行經證人前方,車窗係搖下狀態;
影片時間00:00:39-00:00:44被告駕駛之車輛剎車燈亮起並停止,從車輛左車門後照鏡反射鏡像可見車窗仍搖下,亦可見警用機車上之藍紅警示燈光閃爍;
影片時間00:00:45-00:00:50被告不理會證人攔停之指示,車輛又開始向前行駛;
影片時間00:01:03-00:01:08被告車輛於十字路口處直接左轉,並未打方向燈,也無顧及對向車輛已快完成右轉,而逕自越過雙黃線完成轉彎;
影片時間00:01:09-00:01:21被告車輛轉彎後開始車速很快,並於馬路上跨越雙黃線蛇行,證人駕駛之普重機的時速已顯示74,仍與被告車輛有一段距離;
影片時間00:01:22-00:01:29被告車輛駕駛至路口時,號誌為紅燈,被告闖紅燈並向左轉,而證人仍於後方不停鳴笛追趕;
影片時間00:01:30-00:01:34被告車輛又於下一個路口,快開至路口時前方燈號已是黃燈,尚未轉彎時就已變換燈號為紅燈,被告仍直接左轉;
影片時間00:01:35-00:01:46被告駕駛之車輛先左轉過去馬路的外側車道,證人在後方左轉後,被告車輛逆向停在對向的內側車道,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簡上卷第55至69頁)。
上開勘驗內容,與前揭證人證述情形若合符節,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實可剎車停止,但其為躲避攔檢,不理會警員之攔停指示,執意駕車行駛,且以時速超過70公里之高速,在市區道路不顧對向車或橫向車而跨越雙黃線蛇行及闖紅燈,此情節堪予認定甚明,亦可認被告能選擇駕駛或停車之行為,但為逃避攔檢,乃執意為上述情形之駕駛行為,主觀上有妨害公眾往來危險而駕駛之認知與意欲,至為灼然。
(四)按刑法採有例示情形並有概括規定之立法體例,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
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為求實質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確定,而為價值補充,將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為所有案件設定一個具體之標準。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要。
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
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
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
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
至所謂「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
審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
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
多次闖紅燈、持續逆向行駛、占用兩車道行駛行為,已非單純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駕車持續在市區道路上跨越雙黃線,占用兩車道並逆向行駛,且數次闖紅燈,行為已該當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構成要件,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罪行,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行為時之年紀、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芳
被 告 劉耀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耀仁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耀仁於民國111年7月2日凌晨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一街與新生路口,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宋建隆執行巡邏勤務,見狀即鳴笛欲攔停劉耀仁,詎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闖紅燈及蛇行等危險方式駕駛小客車,將導致該路段駕駛人及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中美路、延平路等道路,以闖紅燈、蛇行等方式駕車,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耀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111年7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密錄器影像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闖紅燈及任意變換車道蛇行方式駕駛小客車,可能使行駛於該路段之車輛因閃煞不及而發生事故,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該當該罪所稱之「他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罪行,惟終能於審理中坦認,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行為時之年紀、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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