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上,20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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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瑞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111年度桃簡字第12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4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瑞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
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8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各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明確主張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8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不爭執,願意認罪而僅爭執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342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併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
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掌有財產監督權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依卷內資料顯示與被害人徐潤澤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
受損害,此有和解書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然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等情;並考量被告各
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素行,於原
審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
,且敘明被告竊得附表「遭竊之物」欄所示之贓物,均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見偵卷第51頁至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各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應執行拘役11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尚無量刑過重情事。
(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不再爭執,且已與林煒翔、黃翊銓、杜紀宏、呂敏慈、蘇賀生成立和解
或調解,並依約賠償損害,有被告與林煒翔、黃翊銓、杜
紀宏、呂敏慈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蘇賀生之調解筆錄、郵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55頁、第189頁、第345頁),然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仍認原審量刑基礎無
所撼動,而無再為減輕刑度之必要,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
而提起上訴,難認有據。
三、緩刑之宣告
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非,直視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經此教訓,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遭竊之物 價值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黃翊銓 民國110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間某時 桃園市○○區○○路0號銘傳大學(下稱銘傳大學)停車場上層A區 BK-S1藍芽耳機、耳機(有線) 2,800元 劉瑞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瑞濱 同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間某時 銘傳大學停車場CDE區 BK-S1藍芽耳機 3,000元 劉瑞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蘇賀生 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間某時 銘傳大學停車場H區 BK-S2藍芽耳機、耳機(有線) 3,800元 劉瑞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杜紀宏 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間某時 銘傳大學停車場上層I區 BK-S1藍芽耳機、耳機(有線) 2,000元 劉瑞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呂敏慈 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間某時 銘傳大學停車場上層I區 BK-S1藍芽耳機 2,300元 劉瑞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徐潤澤 同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間某時 銘傳大學停車場上層B區 BK-S1藍芽耳機、耳機(有線) 2,800元 劉瑞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煒翔 同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10分許間某時 銘傳大學停車場F區 SOL SF-6安全帽1頂 3,600元 劉瑞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黃琪翔 同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間某時 銘傳大學停車場上層靠出口某處 BK-S1藍芽耳機 3,000元 劉瑞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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