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上,23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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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金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111年度審簡字第17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3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金龍與蔡元慶(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6日18時22分許,搭乘蔡元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至桃園市大溪區瑞德街112巷旁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並由蘇金龍負責在旁把風,蔡元慶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破壞本案倉庫大門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待蔡元慶將上開鎖頭破壞後,蘇金龍即與蔡元慶一同進入本案倉庫,並共同搬運王文濱所有放置其內之鋼筋20根及鐵塊7塊至本案車輛,得手後蘇金龍旋搭乘蔡元慶駕駛之本案車輛離開本案倉庫。
嗣王文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蘇金龍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搭乘證人即共犯蔡元慶駕駛之本案車輛至本案倉庫,並與證人蔡元慶共同將告訴人王文濱所有放置在本案倉庫之鋼筋20根及鐵塊7塊搬運至本案車輛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其承認有與證人蔡元慶一同竊盜,但其當初不知道證人蔡元慶有持鐵剪破壞鎖頭,故其應僅係犯普通竊盜云云,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搭乘證人蔡元慶駕駛之本案車輛至本案倉庫,並與證人蔡元慶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本案倉庫之鋼筋20根及鐵塊7塊,得手後旋搭乘證人蔡元慶駕駛之本案車輛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61-16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67頁),核與證人蔡元慶、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濱、證人郭森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9-74頁)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9日刑生字第111003654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等(見偵卷第39-57頁、第77-81頁、第87-9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搭乘證人蔡元慶駕駛之本案車輛至本案倉庫時,被告係乘坐在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當時本案倉庫大門有上鎖,後被告下車至本案車輛之後方進行把風,證人蔡元慶則上前查看門鎖狀況,之後蔡元慶持鐵剪破壞門鎖過程中,被告亦有前往查看門鎖破壞情況等節,有本院112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229-236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責,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共犯蔡元慶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固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
惟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刑,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再被告與證人蔡元慶共同竊得之鋼筋20根及鐵塊7塊,是被告與證人蔡元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其等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及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等情,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簡上卷第239-247頁、第253頁、第281-283頁、第289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嘉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欣怡、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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