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上,341,2024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博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曾家貽律師(已解除委任)
劉彥呈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7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6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桃園市龜山區龜山國民小學(下稱龜山國小)之電腦老師,因不滿學生林○豪(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其頂撞,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第六節課之某時許,在上址3樓電腦教室內,基於強制之犯意,抓住林○豪衣領將其舉高後放下,妨害林○豪自由行動之權利。
㈡復將林○豪帶往訓導處訓誡後,於同日下午第七節課15時7分許,林○豪返回電腦教室途中,因林○豪不願與甲○○返回教室,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突從後方強拉林○豪之書包肩帶,將林○豪騰空拖行至3樓電腦教室外之走廊,嗣林○豪自行坐在該教室外之走廊地板,甲○○又從後方強拉林○豪之書包肩帶,將林○豪騰空拉進電腦教室內,以上開方式妨害林○豪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林○豪之母陳○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此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則該病歷應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既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應屬本條款所定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提出之德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1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親身所見聞之告訴人傷勢,為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判斷而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規定相符,復查無該證明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得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㈡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第六節課之某時許,在龜山國小電腦教室內,抓住林○豪衣領將其舉高,及於同日下午第七節課林○豪欲返回電腦教室途中,從林○豪後方拉林○豪之書包肩帶,將林○豪帶至3樓電腦教室外之走廊,嗣林○豪自行坐在該教室外之走廊地板,即在3樓電腦教室外之走廊從後方強拉林○豪之書包肩帶,將林○豪帶進電腦教室內等情,然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在電腦教室內,因為我只是科任的老師所以我不知道每個學生的狀況,因為我有經驗就是小孩子有癲癇發作的情形,撞到桌子、地板,就是因為有這個經驗所以才會想說要採取這樣子的保護措施,我的用意不是要故意抓林○豪,當時林○豪情緒失控,我是為了保護林○豪,所以才帶林○豪到講台前面,我只是依照我的上課經驗來處理,從訓導處回來的時候帶他回去教室的過程,我是抓著他的書包肩帶,林○豪並沒有反抗,我幫忙扶著林○豪走樓梯,因為林○豪不願意去教室,但是當時教室裡面還有20幾個學生在,我總不能因為1個學生就把其他20幾個學生丟在教室裡面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林○豪身為學生本來就有進教室上課受國民教育的義務,被告上開行為的目的,是否該當強制罪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的構成要件,也有疑問,雖然被告最終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懇請鈞院衡量事情原委和被告的處境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係龜山國小之老師,林○豪當時係該校5年級學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於當日第6節電腦課時,抓著林○豪的衣領把林○豪帶到講台上,後將林○豪帶往訓導處,於林○豪自訓導處返回的過程中抓著林○豪的書包肩帶,將林○豪帶回3樓電腦教室外之走廊,再自抓起林○豪的書包肩帶將林○豪進去教室裡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41、269-270頁,卷二第264-267頁),並據證人林○豪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10年度他字第1889號卷第145-147頁,本院簡上字卷二第89-105頁),且有桃園市龜山區龜山國民小學110年9月16日龜小教字第1100006324號函檢附調查小組調察報告及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110年度他字第1889號卷第61-91頁)、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0年9月30日桃教學字第1100086035號函檢附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紀錄、調查小組調查報告(110年度他字第1889號卷第117-130頁)、甲○○傷害案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0年度他字第1889號卷第137-1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10年度他字第1889號卷第146-14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其附件(111年度調偵字第1613號卷第13-37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為憑(本院簡上字卷一第346-348頁、第353-36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林○豪在電腦教室內遭被告抓衣領舉起之經過,被告辯稱:我沒有將其舉高也沒有將其重放在地等語。
經查,被告於桃園市龜山區龜山國民小學調查小組報告(下稱調查小組報告)中所提出之書面陳述,就「當著全班把林生抓住衣服」部分之陳述略以:當時為上課時間,為避免影響其他學生的上課情緒,且當下林生已失控無法按照老師口語指導,亦不讓人觸摸,為缓和其情緒,欲將該生帶至學務處輔導管教,以當時情境之處理方法,只能強制帶離教室現場,並抓住林生雙側衣領提起身軀,以避免林生反抗時身體扭動撞擊地面、桌角或其他學生而受傷,並在帶離座位過程中,在講桌前放下林生等語(110年度他字第1889號卷第107-108頁);
而調查小組報告中所引用之佐證資料,當時之同班學童歐○勳表示:『1月12日第六節電腦課,老師要打期末評量成績,老師叫到1號(即林○豪,以下敘述時皆稱呼1號)的時候,他回答得很懶散、很小聲,所以老師就叫他站著。
等全班都回答過後,老師有問1號是否要再回答一遍?1號回答:「不要」。
老師過一會兒超大聲問:「我講話你不會回答?」然後就走過兩隻手抓住1號的衣服舉起來離地面到老師座位旁邊放下,問:「你要不要再說一次?」1號還是回答:「不要」。』
等語(110年度他字第1889號卷第64-65頁);
當時之同班學童呂○樂、許○泧表示:「1號說沒力氣,老師就抓他的衣領到座位旁邊,有聽他罵老師耳背,全班都被老師突然抓1號的動作嚇到」等語(110年度他字第1889號卷第65頁);
林○豪於調查小組報告中表示:1月12日第六節電腦課,老師要打期末評量成績,叫到我的時候就說我很懶散,要扣我20分。
然後老師就抓我的衣領把我舉起來摔等語(110年度他字第1889號卷第107-108頁);
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老師抓著我的衣領把我提起來,提到教室中間,他把我抓起來到講台前直接放手,我整個直接摔在地上等語(本院簡上字卷二第89-105頁)。
是依被告於調查小組報告中所提出之書面陳述、學童歐○勳、呂○樂、許○泧於調查小組報告中之陳述、林○豪於調查小組報告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可認被告於110年1月12日第6節課時,在電腦教室內,確有將抓住林○豪衣領將其提起身軀舉高後再放下之行為,被告辯稱沒有將林○豪舉高,不足採信。
㈢關於林○豪返回電腦教室之過程,被告辯稱:我是抓著他的書包肩帶,被害人並沒有反抗,我幫忙扶著被害人走樓梯等語。
經查,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龜山國小校內A棟3樓走廊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00:00:00
此為以手機翻拍龜山國小校內A 棟3 樓走廊之監視器畫面,畫面右方有一個自2 樓往3 樓之樓梯,畫面左方為教室,教室外之走廊有多個學生書包。
00:00:04
有人影出現在2樓往3樓之樓梯間。
(畫面設定取景位置 "+"*150,"Ctrl"+"←"*150)00:00:09
可見一成年男子(下稱A 男,即被告),以雙手提起一名學生(下稱B 男,即林○豪)之書包兩側肩帶,同時B 男係整個人掛在書包上。
書包肩帶很明顯並未如同正常兒童揹書包時係貼緊背部,書包之兩個肩帶均遭A 男高高提起。
如圖一(9.053 秒)。
00:00:10
A 男雙手提起B 男之書包抵達三樓後,A 男隨即向教室方向移動,可見B 男之身體明顯傾斜,頭部向畫面左方,腳部向畫面右方。
如圖二(10.033秒)。
B 男仍為傾斜之姿勢,A 男繼續以拖行書包方式將B 男往教室走廊之方向拖行(如圖三,10.199秒),大約B 男在靠近走廊於樓梯間之柱子處時,A 男放下B 男書包,此時可見A 男手腕部分角度有明顯降低,如圖四(10.491秒)。
00:00:11
A 男放開B 男後,B 男自行向前走幾步至教室外之走廊,此時可見B 男之書包肩帶係位於B 男之手肘處,如圖五(11.467秒)。
00:00:12
B 男抵達走廊後,在走廊走了幾步,書包仍保持先前之狀態(肩帶與手肘交會)。A 男直接走入教室。
00:00:16
B男重新將書包背好,仍站立於教室外之走廊。
00:00:39
B男於教室外走廊坐下,書包仍背在肩上。
(畫面設定取景位置 "Ctrl"+"↓"*60)
00:00:52
A 男自教室內走出至教室外走廊,似與B 男交談,A 男並以其右手指教室之方向。
00:01:00
A男再次靠近B男。
00:01:01
A男伸出左手抓住B男書包正上方(如圖六,1:01.597秒處)。
00:01:02
大約在01:02:630 秒處,可見A 男強行以雙手提起B 男書包肩帶之方式,強行將B 男自地上拉起,此時書包的肩帶係位於B 男之腋下,如圖七。
00:01:03
大約在01:03:097 秒處,可見B 男腳部已懸空,未與地面接觸,如圖八。
A 男隨即將B 男強行提起進入教室,如圖九(01:03:829 秒)。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為佐(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346-348、353-361頁),是可知林○豪上樓前往3樓電腦教室外走廊途中,被告係以雙手提起林○豪之書包兩側肩帶,林○豪整個人掛在書包上,書包肩帶係位於林○豪之手肘,而非如正常揹書包時應位於肩膀處,抵達三樓後,林○豪身體明顯傾斜,頭部向畫面左方,腳部向畫面右方,被告以拖行書包方式將林○豪往教室走廊之方向拖行後放下林○豪,之後經過約50秒,被告自電腦教室出來,再以雙手提起林○豪書包肩帶之方式,強行將林○豪自地上拉起,致林○豪腳部懸空,未與地面接觸,強行將林○豪提起進入教室,是被告辯稱僅是幫忙扶著林○豪走樓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之行為,構成強制罪: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又上開所稱「強暴」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行為是否屬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為係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
再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為要件。
就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而言,只要行為人有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即該當犯罪構成要件。
但在日常社會活動上,每個人意思決定或意思實現之自由或多或少均會受到他人之影響,如不考慮行為人實施強制手段與其目的間之關聯性,將會導致本罪不法範圍過於擴張,過度限制人民行為自由之結果,是在學說上有稱本罪係「開放性構成要件」,即使行為該當於本罪構成要件,亦不當然具有違法性,而應同時考慮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可非難性,以決定是否具有應由刑法制裁非難之不法性。
在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均屬社會相當且具合理連結時(例如教師脅迫學生必須按時繳交作業,否則將給予不及格之成績),其強制手段固不具有可非難性;
反之,在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均屬違法而均不具有社會相當性時,其強制手段當然具有可非難性。
但在強制手段或強制目的僅其中之一具有可非難性時,則必須審視其強制手段或強制目的之違法及可非難之嚴重及負面程度,依整體社會價值而予評價判斷,是否已超過社會可忍受之界線,而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
如強制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嚴重,又不具有何等更優位之正當目的,則足認係具有可非難性,而屬應予制裁之不法強制行為。
次按教師法第32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而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而訂有「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109年10月28日修正,被告行為時適用之,以下均同),其中於第1點明定規範之目的為:「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於第4點則分別關於管教、處罰與體罰,為下列定義「管教:指教師基於第10點(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
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第11點至12點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須符合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就比例原則係明確規定:「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㈠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㈡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
㈢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22點列舉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第23點則規定教師之強制措施,規定「學生有下列行為,非立即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不能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者,教師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㈠攻擊教師或他人,毀損公物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㈡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㈢有其他現行危害校園安全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
第38點至41條則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之行為、得採規勸或糾正之方式,並應避免有誹謗、公然侮辱、恐嚇等構成犯罪之違法處罰行為、避免有構成行政罰法律責任或國家賠償責任之行為,及避免有侵害學生權利,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
被告於案發時身為桃園市龜山區龜山國小學校教師,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⒉被告之管教手段已逾必要之程度及違反比例原則,強制手段具有可非難性:
⑴關於在教室內將林○豪舉起帶至教室講臺前部分:
經查,被告於調查報告中自陳:「1/12星期二第六節課,當天為了打期末評量成績,要學生叫到號碼,就要答:「有」,並說出名字。
林生為1號,叫到號碼時沒回答,我就說不回答會扣20分。
再我問過一輪後,再問林生要不要再講一次,林生沒回答。
我就走到林生座位前再問一次,林生說:「不要」,我便兩隻手抓起林生的衣領,舉起來到講桌前放下。
我問林生父母的電話至少3次,林生都不理。
我就把他的口罩拉下來,林生把口罩丟到地上,我要他撿起來,林生撿起來擤鼻涕後丟到垃圾桶,後來我給他一個新口罩後,就帶他去學務處」等語(110年度他字第1889號卷第66頁);
被告於桃園市龜山國民小學行政處理三聯單之說明書自述:「當時為上課時間,為避免影響其他學生的上課情緒,且當下林生已失控無法按照老師口語指導,亦不讓人觸摸,為缓和其情緒,欲將該生帶至學務處輔導管教,以當時情境之處理方法,只能強制帶離教室現場,並抓住林生雙侧衣領提起身軀,以避免林生反抗時身體扭動撞擊地面、桌角或其他學生而受傷,並在帶離座位過程中,在講桌前放下林生,再一次詢間林生要不要回答及家長聯絡電話,該生態度不佳一再反抗又罵老師“耳背”,故不再詢問直接將林生帶至學務處交由學務處主任輔導」等語(110年度他字第1889號卷第107頁);
調查小組報告中所引用之佐證資料,當時之同班學童歐○勳表示:『1月12日第六節電腦課,老師要打期末評量成績,老師叫到1號的時候,他回答得很懶散、很小聲,所以老師就叫他站著。
等全班都回答過後,老師有問1號是否要再回答一遍?1號回答:「不要」。
老師過一會兒超大聲問:「我講話你不會回答?」然後就走過兩隻手抓住1號的衣服舉起來離地面到老師座位旁邊放下,問:「你要不要再說一次?」1號還是回答:「不要」。
老師拉下1號的口罩問:「你要不要再說一次?」1號罵老師耳背。
接著1號就把口罩丟到地上,老師:「撿起來!」1號就把口罩撿起來擤鼻涕後丟到垃圾筒。
老師要1號去拿新的口罩,1號回答:「不要」。
老師就帶他去學務處』等語(110年度他字第1889號卷第107-108頁);
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講話太小聲,所以被告就過去把我抓起來,抓到講台前面放下來,當時是因為點名點到我的時候,我回答的聲音太小聲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89-90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天是期末考,我要確認每一個學生都有到,在逐一問問題,要問問題的時候被害人沒有回答我,我問了兩次以後我就接著問其他的同學,全部都問完了,我再問被害人要不要回答,因為這個是被害人的權利,但是被害人罵我耳背,而且情緒非常的不穩定,當時我抓著被害人的上衣領把被害人帶到講台上,後來到講台上的時候我就把手放下,手就放開了。」
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264-266頁)。
是依上開被告於龜山國小調查報告、行政處理三聯單之說明書之自述、同班學童歐○勳之陳述,當天被告係因林○豪點名時,回答過於小聲,故被告即抓住林○豪之衣領將林○豪提起至講臺附近放下,隨後並繼續詢問林○豪是否要繼續回答,以及詢問林○豪關於父母之電話,而在此過程中,縱林○豪對於被告之態度有所不佳,被告為導正林○豪之上課態度,目的雖屬正當,然是否已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且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僅能由被告徒手抓取林○豪之衣領將林○豪舉起至講臺前之教導之手段,尚有疑義,已難認被告行為有其必要性。
況且,被告係於上課過程中,於眾多學童面前強行將林○豪自座位上以抓衣領之方式舉起至講臺前,顯然對林○豪之行動自由有所妨害,所造成之損害與其欲達到之目的間,明顯失衡,自屬違反比例原則。
可見被告知悉其並無任何對林○豪施用上開強制力之合法權利及理由,卻無端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林○豪行動自由,強行將林○豪舉起至講臺前,其強制手段係屬非法,且嚴重侵害林○豪之自由行動權,亦無任何更為優位之正當化目的。
依前所述,被告上開之強制行為具有社會可非難性,係不法之強制行為,其以強暴手段妨害林○豪自由行動,其強制手段具有可非難性,堪以認定。
⑵關於拉林○豪書包肩帶將林○豪拖行至3樓走廊,及自3樓走廊拖行至電腦教室內部分:
林○豪當時為龜山國小就讀之學童,被告為當時任電腦課之科任教師,於林○豪未到教室上課,而於校園內尋找,並將其帶回教室內上課,其目的固屬正當。
然在被告欲將林○豪帶回3樓電腦教室之過程中,林○豪抗拒被告,不願返回教室上課,被告則於樓梯間強行以徒手拉扯林○豪書包肩帶將林○豪拖行至3樓走廊,並再次自3樓走廊強行將林○豪拖行至電腦教室內,然是否已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且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僅能由被告強行徒手拉扯林○豪之書包肩帶將林○豪拉起帶至3樓走廊、電腦教室之手段,亦有疑義,難認被告行為有其必要性。
又被告之目的即係強行將林○豪帶入教室內,亦即除非林○豪進入教室,否則即難以抵抗被告之行為。
由此足見,被告主觀上基於妨害林○豪行動自由之故意,客觀上藉由自己之身體力量,制壓林○豪已顯不願配合被告前往電腦教室之意思決定及身體活動,且確實已使林○豪在身體上難以克服、突破被告之強制力。
是依前述,被告前揭以拉扯林○豪書包肩帶之行為,自屬以「強暴」手段妨害林○豪行使自由行動權利之強制行為。
又林○豪雖為學生,有受教育之權利及義務,然於與被告間有所爭執衝突之時,其不欲進入被告之教室接受被告指導,被告本應依教育部所訂定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其中符合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方式以輔導與管教學生,或如上開注意事項第22條所列之一般管教措施為之,然被告於無上開注意事項第23條所列之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之情形下,直接對林○豪身體施加強制力,使林○豪行動自由客觀上受到限制之行為,明顯違反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況林○豪拒絕進入教室之行為,縱有不妥,仍不容任何人即施以強制力之方式干涉。
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更已擔任教師多年,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
以此可見,被告知悉其並無任何對林○豪施用強制力之合法權利及理由,卻無端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林○豪行動自由,其強制手段係屬非法,且嚴重侵害林○豪之自由行動權,亦無任何更為優位之正當化目的。
依前所述,被告上開之強制行為具有社會可非難性,係不法之強制行為,其以強暴手段妨害林○豪自由行動,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因為林○豪不願意去教室,但是當時教室裡面還有20幾個學生在,我總不能因為1個學生就把其他20幾個學生丟在教室裡面,當時林○豪可以自己走動,我只是控制他不要跑掉而已,而且其他老師也有自己的課程,根本沒有辦法找到其他的人來幫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教室內將林○豪舉起帶至講臺部分,被告在教師內把林○豪提到教室前方的行為,是因為先前曾遇有其他學生癲癇發作、並因此導致頭部碰撞到桌椅之情形,而林○豪當時情緒激動,其所在位置周圍都是上課桌椅,陳老師不免有所警覺,唯恐類似情況再度發生,才以上開方式將林○豪帶到教室前方空曠處隨即將其放下,目的不是要體罰、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是鑒於先前經驗預防學生發生危險之舉措,客觀上或有反應過度之處,但陳老師並非出自惡意,至於在教室外提林○豪書包肩帶帶到教室外的行為,是因為林○豪在上課期間在外逗留不願進教室上課,陳老師為了避免林○豪在外逗留無人照看,經規勸林○豪回教室林○豪又不聽從,如果放任林○豪在外遊蕩,萬一失蹤或發生意外,那家長是不是又要來追究老師的責任,如果每位學生在上課期間均可不經老師同意無故在外逗留,第一線教師根本沒有辦法管理班級等語。
經查:就林○豪當下有無癲癇或類似情形發生,被告於調查小組報告時所提出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相關資料,卷內亦無林○豪有何癲癇相關病史,難認被告就此所辯為真;
關於被告辯稱當時林○豪很激動部分,學童歐○勳、呂○樂、許○泧於調查小組報告中之陳述均係被告拉林○豪衣領強行將林○豪帶至講臺邊後,林○豪始罵被告耳背並將口罩丟到地上(110年度他字第1889號卷第64-65頁),此亦與被告所提出上證四之被告與學童間錄音譯文「
被告:老師問你們一些問題,你們要老實地講出來,你看到甚麼就講甚麼,不用隱瞞,照實講出來,好不好?你們那一天有看到老師在處理1號,叫甚麼名字?
學童ABC:林○豪
被告:的問題嘛。有嗎?
學童:有。
被告:那個如果聲音小可以把口罩拉下來講,沒關係,先拉下來講,比較大聲,好,你們知道老師怎麼處理的過程,知道的舉手,那一天整個過程,可以有沒有人講?
學童:就是你問他說要不要,然後他說…
被告:甚麼東西要不要?
學童:是要不要再一次,然後他就說不要,然後你就走過去把他拉到你桌子旁遇,然後再問一次,然後你就把他口罩拉下來聽,然後他就把口罩丟在地上,然後他就拿起來,你就叫他拿起來,然後他就丢到垃圾桶,他就拿來擤鼻涕然後丢進垃圾桶,然後過沒多久你就把他帶到訓導處。
被告:老師問你們幾個問題,第一個,他為什麼…剛開始老師是不是在叫號碼點名的時候,他不回答我(學童答 :對
),那他有罵老師嗎?
學童:沒有,我沒有聽到。
被告:他有沒有講說老師你耳背喔
學童:有 ,喔有有有。你把他抓到桌子旁邊,然後你就對
著全班說你不回答就算了,你還罵老師耳背
」相符(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49-153頁),足認被告於拉林○豪衣領將林○豪舉起之前,林○豪並尚無被告所稱之情緒激動之情。
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拉林○豪書包肩帶將林○豪帶至3樓走廊、帶入教室係為避免林○豪在外逗留無人照看,然被告如有管教林○豪之必要,應依上開注意事項第22條所列之一般管教措施為之,業如前述,並非被告於此情形下即得逕行對林○豪施以強制力。
綜上,被告及辯護人為所辯,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理由,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第六節課,在3樓電腦教室內;
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於同日15時7分許(即第七節課),於樓梯間及3樓電腦教室外之走廊,雖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妨害林○豪之行動自由,然其在時間差距上,已非同一節課,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將林○豪帶往訓導處交由訓導處人員訓誡後,於第七節課前往訓導處帶林○豪返回教室途中,再因林○豪不願與被告一同返回教室,被告乃另行起意,而為犯罪事實一㈡行為,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為接續一罪,容有誤會。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審認罪係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不願就事實多所爭執,但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刑事犯罪,仍有商榷餘地,在教室內將林○豪舉起係為避免其因情緒激動受傷,手段上雖有反應過度但並無惡意,且係為顧及林○豪受教權、學生安危及管理之責任,係不得已才將抓住林○豪書包肩帶將其抱至3樓教室外走廊,被告行為之手段與目的均不具社會可非難性,請求改判無罪等語;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被害人為上開暴力之行為,對被害人及告訴人造成之侵害亦非輕微,被告雖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綜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被告亦曾因本案對告訴人提告等情形,被告對其所為是否確有悔意尚有疑義,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盡其所能彌補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害,認其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業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業如前述,且被告另有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詳如後述),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之情形,原審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有強制故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稱本案未考量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亦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懺悔之意,認量刑過輕,亦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學校師長,被告明知被害人案發時為不足12歲之兒童,對被告之行為毫無反抗能力,竟以不以理性方式管教,侵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承受相當之壓力,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於上訴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主張予以被告緩刑宣告乙節,考量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尚難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因林○豪對其頂撞,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1月12日在3樓電腦教室內,抓住林○豪衣領將其舉高後重放在地,及從後方強拉林○豪之書包肩帶,將林○豪騰空拖行至3樓電腦教室外之走廊、騰空拉進電腦教室,致林○豪受有後胸壁挫傷、肩關節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林○豪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德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大明醫院111年7月15日大明醫(事)字第1110715001號函檢附就診紀錄資料、德心中醫診所111年8月20日德心字第111082001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傷害故意,林○豪所指「上背部摔傷」,沒有任何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如患者本身故意誤導醫師的話,本件醫師確實沒有辦法對傷勢是否存在,做出正確的判斷,且如林○豪有受傷,當下應會因肩部疼痛不適而有掙脫抗拒之舉動,但從監視器畫面看來,林○豪被被告抬到3樓教室走廊後隨即有自行調整書包肩帶的動作,可見林○豪肩膀活動是正常的,且當時林○豪穿著厚外套,書包肩帶又屬柔軟有彈性、且有相當寬度之介質,並非堅硬之物,則林○豪是否因被告上開舉動而受有「肩關節扭傷」,亦有疑問等語。經查:
㈠德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德心中醫診所111年8月20日德心字第111082001號函,雖載有林○豪受有後胸壁挫傷、肩關節扭傷之傷害等情(見110年度他字第1889號卷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9967號卷第57頁),然其就診日期為110年1月16日,而已距事發時間即000年0月00日間隔4日,則德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上開110年1月12日行為所致,已非無疑;
且林○豪亦曾於110年1月14日至大明醫院就醫,其就診原因及診斷結果為:「2天前跌倒,背痛無外傷,行動無異樣,回家觀察休息」,此有大明醫院111年7月15日大明醫(事)字第1110715001號函檢附就診紀錄資料在卷可憑(111年度偵字第9967號卷第33-37頁),則林○豪於案發後2日於大明醫院既已診斷無外傷且行動無異樣,則亦難以認定德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有關。
再者,林○豪雖於龜山國小調查小組報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第六節電腦課,老師要打期末評量成績,叫到我的時候就說我很懶散,要扣我20分,然後老師就抓我的衣領把我舉起來摔,讓我的背朝地,背不痛,但是很害怕,我就哭了,當時我講話太小聲被老師提起來摔到地上,之後把我帶去學務處,我因為害怕不想回到教室上課,老師拉著我的書包從1樓拖到3樓把我摔到地上等語(110年度他字第1889號卷第65頁,本院簡上字卷二第89-90頁);
惟調查小組報告中所引用之佐證資料,當時之同班學童歐○勳、呂○樂、許○泧、顏○富均未陳述被告抓林○豪衣領將其舉起時有將其重放在地致林○豪跌倒之情形(110年度他字第1889號卷第64-65頁),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龜山國小校內A棟3樓走廊之監視器畫面,並未見被告將林○豪拖行致3樓走廊及拖行進入教室時林○豪有跌倒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為佐(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346-348、353-361頁),難認林○豪稱其遭被告摔倒等情為真。
是依前開事證,實難認林○豪所受後胸壁挫傷、肩關節扭傷之傷害確為被告上開行為所致,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二罪間,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
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
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
原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為適法(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公訴意旨主張與本案合議庭認定有罪之強制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傷害罪部分,合議庭之認定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且被告否認犯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