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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淑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22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4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藍淑貞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燕芹相互損害彼此財產,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及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給予被告緩刑2年,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告訴人先丟我的東西3次,我才忍無可忍,丟她的1把蔥、1把芹菜,不是主動毀損她的蔬菜,我認為我是被害人,我沒有做錯,希望判我無罪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為正當防衛之規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故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不法之侵害,且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
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坦承丟擲告訴人之蔬菜,以此方式造成告訴人之物損壞,客觀上已然該當毀損罪構成要件,至其雖稱所為係起因於告訴人,惟為防衛己之財物免於受他人毀損之侵害,以另行丟擲他人財物之方式因應,顯非得以免除不法侵害之必要手段,況被告自承係遭受告訴人丟棄多次蔬菜後,始憤而以丟擲其蔬菜反擊,足見被告為毀損行為時,其財物所面臨之不法侵害業已結束,且其主觀上係出於報復心態,而非防衛意思,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為毀損行為,顯與正當防衛要件未合,自不得依正當防衛主張不罰。
從而,被告據此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件: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256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芹
藍淑貞 年籍、住居均同聲請書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燕芹犯毀損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藍淑貞犯毀損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黃燕芹、藍淑貞均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繫屬後,經函詢被告黃燕芹、藍淑貞(各自亦為告訴人)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意見,被告黃燕芹有回復,被告藍淑貞則未回復(本院卷17-55 頁)。
本院考量被告各自先前之陳述,且已受上開程序、意見陳述機會保障,並衡酌本件案情,爰認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並期免被告2人程序波折。
二、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1 年5月20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南昌東街攤位前,互相丟擲所販售蔬果之毀損行為)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關於被告黃燕芹毀損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應更正為:「蒜頭6斤、木瓜1顆、鳳梨1顆等物毀損...」。
㈡關於被告黃燕芹毀損部分,理由補充:
1.檢察官循告訴人藍淑貞所陳,認為被告黃燕芹損壞告訴人藍淑貞所有「蒜頭6斤、木瓜86斤、鳳梨90斤、南瓜30斤及山藥10斤」等物。
2.惟查,被告黃燕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確陳稱:伊承認有丟蒜頭、倒一籃木瓜及鳳梨,沒有看到南瓜、沒有丟山藥等語(偵卷44-45頁);
且書面回復本院稱:木瓜沒有86斤、鳳梨也沒有90斤,鳳梨也沒有損壞幾顆;
為什麼我滿地上的壞菜,只有(被認定)芹菜、高麗菜1顆損壞,藍淑貞只有半籃的水果,重量卻會是那麼多等語(本院卷39、41、43頁)。
從而,被告黃燕芹承認丟擲蒜頭、倒下木瓜與鳳梨,但否認有丟擲南瓜或山藥,而且對於木瓜、鳳梨之數量、重量也一直提出異議。
是檢察官聲請意旨認定被告黃燕芹之犯罪事實,並未據該被告完全坦承。
3.再者,聲請意旨提出現場的照片4張,與被告黃燕芹毀損相關部分,只看得出地上有鳳梨、南瓜,但沒有充分證明是已經壞掉而受到毀損的情形(偵卷27-28頁)。
是告訴人藍淑貞所陳損壞相關蔬果的種類、數量,欠缺其他積極的補強證據,僅能於被告黃燕芹歷來自承、且有照片足以佐證之範圍內認定。
4.綜上,關於被告黃燕芹毀損部分,種類僅能認定其所自承毀損的蒜頭、木瓜及鳳梨;
至於木瓜與鳳梨的數量或重量若干,亦無相當可信或充分補強之證據,應依罪疑惟輕原則,擇其有利之犯罪事實,以各自1顆為認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四、爰審酌被告2 人於附件聲請書所載上午時分,相互損害彼此財產,行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態度,兼衡彼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別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偵卷7 頁、17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為避免後續再啟釁端,不予詳列),且為避免僅宣告罰金刑,而致被告2人無謂地據以比較損失程度,導致處罰及後續緩刑失其意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彼此雖然沒有相互達成調解、和解或達成後續共識之紀錄,然而本案的起因,是被告2人在做生意時,對於貨物擺放的問題發生爭吵(偵卷8、18頁),進而產生相互丟擲(倒出)蔬果的事情,各自的生財物品都有受損。
從而,本案原因在於被告2人對彼此擺攤的習慣難以適應,最好的解決方式應該是市場管理或其他空間、攤位的行政管制,並避免不必要地波及市場秩序或他人,而非以刑事程序直接處罰了結之後,繼續考驗彼此的忍耐與仇恨程度,再轉化為下一次的相互算計或衝突。
此外,被告2人迄本院裁判時,也沒有再涉及其他刑事案件(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行止速查表參照),都不是經常惡意觸法的人,且從本案的情節、法益損失狀況觀察,被告2人動搖法秩序、侵害他人法益以及犯後造成的效應,不致過分擴散,彼等經過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刑罰的宣告,應該相對能夠知道謹慎、守法以及他人權益的重要性。
與其讓被告2人逕予執行刑罰(易科罰金)完畢而無所牽掛,不如考量緩刑制度目的以及預防、矯正等刑罰需求,使其等在緩刑期間受到觀察及外力約束(若被告2人不自制、或有其他法定事由,還是可能被撤銷緩刑而予以執行刑罰,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參照),以求衡平。
為此,爰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450號
被 告 黃燕芹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藍淑貞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燕芹、藍淑貞均為桃園市桃園區南門市場攤商,雙方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第054號攤位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各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互相丟擲所販售蔬果,致黃燕芹所有之芹菜1把、苦瓜1顆及高麗菜1顆等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燕芹;
致藍淑貞所有之蒜頭6斤、木瓜86斤、鳳梨90斤、南瓜30斤及山藥10斤等物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藍淑貞。
二、案經黃燕芹、藍淑貞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淑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黃燕芹則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沒有注意看,只有看到木瓜跟鳳梨,承認木瓜、鳳梨及蒜頭為伊毀損,但山藥及南瓜是藍淑貞賣剩下放在一起,並非伊毀損等語;
然被告黃燕芹毀損前揭農產品等情,除據告訴人即被告藍淑貞指述詳細外,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觀現場照片確實可見散落一地之木瓜、鳳梨及蒜頭,亦有遭傾覆之南瓜及斷損之山藥,此核與告訴人即被告藍淑貞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黃燕芹、藍淑貞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燕芹、藍淑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藍淑貞另毀損苦瓜40斤、菜瓜1袋、蔥8斤、長豆、花椰菜、玉米、辣椒及荸薺等,然此部業據被告藍淑貞否認,被告藍淑貞辯稱:對方提供之照片為擺放在隔壁攤位上,伊並無摔,東西均完好無缺等語;
且查告訴人即被告黃燕芹於偵查中陳稱:苦瓜40斤、菜瓜1袋均係伊進貨,蔥、長豆、花椰菜都在伊庭陳毀損照片裡,玉米及辣椒有摔到,荸薺沒有摔到等語;
是依被告黃燕芹所述,苦瓜40斤、菜瓜1袋為當日進貨,連同荸薺均未遭被告藍淑貞毀損,再觀被告黃燕芹當庭提出之照片,照片內之蔥、長豆、花椰菜、玉米及辣椒均完好擺放在桌上,復參現警卷場照片,兩相比照相對位置下,顯見蔥、長豆、花椰菜、玉米及辣椒等係置於055號攤位前桌上,與被告黃燕芹、藍淑貞發生糾紛及毀損物品之位置在054號攤位前有間,是此除告訴人即被告黃燕芹之指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逕認被告藍淑貞確有毀損苦瓜40斤、菜瓜1袋、蔥8斤、長豆、花椰菜、玉米、辣椒及荸薺等之犯行,惟此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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