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上,394,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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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5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5、6、11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附表編號3、5、6、11「改判部分之刑及易刑折算標準」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依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告訴人紐約大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所提出之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簡上卷第21至24、103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係就量刑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淑佳雖坦承犯行,然未全數歸還所詐得之款項,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犯罪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後,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關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5、6、11撤銷改判部分:㈠量刑之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此所稱之比例原則,係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並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

㈡本案被告分別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授權,就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6以變造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之方式;

就該判決附表編號7至11以偽造上開銀行取款憑條之方式,詐領告訴人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而被告以上述方式所詐得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10萬元、30萬元、10萬元、50萬元、50萬元、22萬8,000元、11萬2,000元、30萬元、43萬元、86萬元(41萬元+45萬元),可見被告上開各次所為犯行可獲之犯罪所得,彼此間有相當之差距,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亦有不同,然原審判決卻就其附表編號1至8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附表編號9至11部分,則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5、6、11部分,未詳為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差異以為適當之刑,而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5、6部分,量處與該附表編號1、2、4、7、8被告詐得金額較低犯行部分相同之有期徒刑2月,且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被告詐得金額共86萬元部分,亦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故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5、6、11之犯行所處之刑,均難認已符合比例原則。

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5、6、11所示之刑及其所定應執行之刑,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之社區秘書時,不思克盡職守,僅因自身有金錢需求,即利用職務之便,持其偽造、變造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而分別為附表編號3、5、6、11所示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犯罪後雖能坦認犯行,然僅償還告訴人100萬元之款項,其餘之247萬元部分,於上訴後經本院移付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57、85頁),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普通等一切情狀,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5、6、11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1、2、4、7、8、9、10部分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之社區秘書期間,為解決私人債務,利用其擔任上開職務之機會,變造及偽造取款憑條而詐取財物、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0萬元、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即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此部分未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如前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與告訴人就被告尚未賠償之247萬元部分,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本院於審理時之量刑基礎與原審相比並未變動,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4、7、8、9、10部分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審關於其附表編號1、2、4、7、8、9、10所示刑之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撤銷改判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各罪相距時間之長短、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並衡以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5、6、11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改判部分之刑及易刑折算標準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 邱淑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維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 邱淑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維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 邱淑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4 邱淑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維持)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5 邱淑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6 邱淑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 邱淑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維持)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 邱淑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維持)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3 邱淑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維持)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4 邱淑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維持)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5、6 邱淑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佳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淑佳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淑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變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1之犯行,其2次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同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11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附表各犯行,行為時間可以區隔,行為態樣亦有明顯不同,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系爭社區秘書,本應誠實執行其職務,竟因私人債務、需款孔急,即利用其擔任上開職務之機會,變造及偽造取款憑條而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
另斟酌被告迄今已賠償系爭社區共新臺幣100萬元,業經證人江在展於偵訊時陳述,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僅賠償告訴人100萬元,尚未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7至11犯行中,於各「取款憑調」上偽造之印文,乃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故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至本案各犯行中之取款憑調均已交付予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而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詐得之現金為共為新臺幣347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已賠償告訴人100萬元,此據證人江在展於偵訊時陳明,就已賠償部分,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
至餘款247萬部分,未經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 邱淑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 邱淑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 邱淑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4 邱淑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5 邱淑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6 邱淑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 邱淑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 邱淑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3 邱淑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4 邱淑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5、6 邱淑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1號
被 告 邱淑佳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淑佳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迄至111年3月30日止,受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指派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紐約大時代社區(下稱大時代社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大時代社區管委會)之社區秘書,負責大時代社區之財務管理及日常收支工作。
詎其竟於上開任職期間為如下之行為:
(一)明知其未經大時代社區全體住戶及大時代社區管委會之相關管理委員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為大時代社區辦理提款事務之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取得附表一所示金額、經大時代社區管委會有權記載之人員所簽核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之存款憑條,而其未經大時代社區全體住戶及大時代社區管委會有權製作上開存款憑條之人員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上開存款憑條原登載之金額變造為如附表一所示,嗣即持上開變造之存款憑條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之,使該行員因而陷於錯誤,自大時代社區管委會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被告並將該等款項納為己用,足生損害於大時代社區之全體住戶及華南銀行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明知其未經大時代社區全體住戶及大時代社區管委會之相關管理委員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為大時代社區辦理提款事務之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經大時代社區全體住戶及大時代社區管委會有權製作存款憑條之人員之同意或授權,以在華南銀行存款憑條上自行填載金額並蓋上大時代社區管委會及管理委員之印章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華南銀行存款憑條,嗣即持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條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之,使該行員因而陷於錯誤,自本案華南帳戶給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被告並將該等款項納為己用,足生損害於大時代社區之全體住戶及華南銀行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大時代社區管委會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淑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在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家和公司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大時代社區保全事務暨清潔人員3月份休假管制表、大時代社區管理中心請款單暨華南銀行存款憑條、本案華南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其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變造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及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復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存款憑條原登載之金額 變造存款憑條後之金額 犯罪所得 1 108年12月9日 8,093元 4萬8,093元 4萬元 2 109年1月7日 1萬2,421元 11萬2,421元 10萬元 3 109年2月5日 9,497元 30萬9,497元 30萬元 4 109年8月17日 3萬3,000元 13萬3,000元 10萬元 5 109年10月27日 2萬元 52萬元 50萬元 6 109年11月30日 5萬3,600元 55萬3,600元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偽造存款憑條後之金額 犯罪所得 1 108年12月24日 22萬8,000元 22萬8,000元 2 109年1月7日 11萬2,000元 11萬2,000元 3 109年8月4日 30萬元 30萬元 4 110年1月4日 43萬元 43萬元 5 110年5月28日 41萬元 41萬元 6 110年5月28日 45萬元 4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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