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上,408,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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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宛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111年度桃簡字第2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遠雄文青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11年1月9日1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其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未辦理登記而欲進入上址社區等事宜,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甲○○等人發生口角爭執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當場對甲○○辱罵「幹你老師」,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倘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

被告乙○○雖爭執告訴人甲○○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暨截圖之證據能力,並稱是告訴人偷拍、偷錄等語(簡上卷第95-96頁)。

經查,本案現場錄影錄音光碟係告訴人就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辱罵告訴人之內容予以錄音蒐證,所為既無國家機關行為之參與,自不生是否經由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之適法性問題;

又告訴人所提供錄影錄音內容,係側錄被告與告訴人等人之口角爭執過程,告訴人係為保全本案犯罪事證,難謂係出於不法之目的,且被告亦未指出上開錄影錄音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處,並對於該內容確實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情況亦不爭執。

再本院勘驗該錄影錄音光碟之結果(詳如後述),其聲音均係連續錄音而無中斷,或聲音中斷後再起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而取得其非任意性之陳述。

綜上,應認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錄音光碟暨截圖有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辱罵「幹你老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幹你老師」只是伊口頭禪,且伊當時係對著空氣說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其係上址「遠雄文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當天社區大廳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閒晃,所以社區管理委員及經理才會向該2名男子確認身分,發現該2名男子並非住戶亦未依規定進行訪客登記時,管理委員及經理就有請該2名男子離開社區。

後見該2名男子及一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社區門口逗留,其與其他管理委員就出去瞭解狀況,其還有開啟手機錄影錄音進行蒐證,當時被告就說該2名男子係伊友人,並辱罵我們「幹你老師」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係社區之主任委員,當天原本係在物業辦公室內,因社區大廳有訪客未依規定進行登記而發生爭執,其才出來查看。

後來在社區大門口時,被告就對其辱罵「幹你老師」等語(見偵卷第50頁),證人甲○○前後證述內容一致;

又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友人進入社區等事宜而與證人甲○○等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即向告訴人口出「少年來這都不行喔,你家流氓就有少年,幹你老師(台語)」等節,有本院112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66頁、第69-72頁,為免節錄失真,爰羅列勘驗筆錄如附件)附卷為證,亦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認:2名黑衣男子都是伊友人,伊當天有交代社區大廳櫃臺人員讓朋友進入,伊也有把磁扣交給櫃臺人員,但社區管理委員卻不讓友人進入,後來才會發生爭執,伊係因為激動才會罵人等語(見偵卷第50頁),是證人甲○○之證詞尚屬信而有徵,值堪採信。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幹你老師」之用語粗俗,且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有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味,而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無訛,被告既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當可知其上開所言,足以使他人感受侮辱;

再參酌被告口出上開言詞時,已因友人進入上址社區遭拒絕等事宜,而與證人甲○○等人間有言語衝突,雙方已有所不快,被告亦自承係因不滿而辱罵,顯非一般泛泛之情緒表達或負面意義已經淡化之純粹發語詞或口頭禪可以比擬。

從而,被告口出上述言語,應係出於貶抑證人甲○○人格之主觀意念,是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非可取。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口角細故,即以前開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向告訴人道歉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並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件:本院112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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