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上,449,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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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8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5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陳仁輝於民國110年1月29日9時58分許,進入法務部○○○○○○○○○○○○○○)服刑,在臺北監獄新收中心穿著囚服時,因不滿囚服不合身,與臺北監獄管理員江孟剛發生口角,江孟剛為維持秩序,先以左手拉住陳仁輝之右手腕,並以右手搭在陳仁輝之右肩,且以左手拉住陳仁輝之右手,以此方式欲壓制陳仁輝,而陳仁輝明知江孟剛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與江孟剛相互拉扯,陳仁輝並以右手徒手朝江孟剛頸部方向揮擊,致江孟剛受有頸椎脊椎滑脫症、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腰部與骨盆扭傷及拉傷、右手部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江孟剛依法執行職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仁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162至1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57至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江孟剛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沒有拉扯,我也沒有用右手揮告訴人的頭,我只是怕告訴人打我我才伸出手,我覺得他受的傷害跟我沒有關係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臺北監獄之新收人員,告訴人則為臺北監獄管理員,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89至90、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以及證人即臺北監獄之服務員王志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67頁;

本院桃簡卷第142至146頁);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有沙爾德聖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因收容人衣服尺寸不合,就把公發的衣服往地板扔,因此向前詢問,被告對我大聲咆嘯,我跟他說有什麼事情不能用講的,被告回我說你是沒有被○咬過,我是要把被告壓制,以綜合逮捕術給被告上銬,當下要給被告上手銬帶離現場,被告掙脫後開始和我拉扯,後來被告扯我的領帶,被告反抗開始抓我的衣領及領帶並開始扭打,被告扯我的領帶導致我的頸椎受傷,並於拉扯過程中往我頭部揮拳,過程中被告是不配合當下的壓制行為,導致我後來受傷,我最後請求鄰近同仁共同壓制,包含我約四個人一起陸續壓制被告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143頁),核與證人王志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新收中心發生事件之後,我就把所看到的直接寫在陳述書,陳述書提到的都是我親眼所見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146頁)大致相符,並與各該受刑人所撰寫之臺北監獄收容人陳述書之內容一致(見他卷第13至21頁),足認上開告訴人所為之證述尚非無憑,並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㈢本院於二審準備程序中勘驗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9:57:39)A男(即被告)將外套、長褲等脫下,將長褲扔在地上,並舉手與現場人員(下稱B男)交談,停止更換服裝。

B男交談完走向畫面左上方通道。

(09:58:22-09 :58:51)穿著綠色背心、紫色背心之人員,分別拿衣褲放置在A男與其他準備更換服裝受刑人面前地上,A男拾起長褲在身上比劃,隨即自行拿取紫色背心工作人員放置一旁的長褲,穿著紫色背心之人員走至A男前方時,用手拍向A男拿在手中之長褲,A男立即將長褲丟在地上,雙方交談。

此時身穿綠色背心之人員上前伸手碰觸雙方。

(09:58:52-09:59:01)身穿全套深藍色制服之監所管理員(即告訴人,下稱C男)走到A男面前,與被告交談,身穿綠色背心之人員站在A男右手側邊處。

(09:59:02-09:59:08)身穿綠色背心之人員先以右手碰觸A男右肩一下後收回。

隨即C男朝A男面前走近一步。

A男先後傾,隨後將口罩脫下丟在地上亦朝面前之C男走近一步。

(09:59:09-09:59:13)A男走近後雙手插腰。

C男先後退隨即上前以左手拉住A男右手腕,右手搭在A男右肩靠近脖子位置,雙方呈現對峙狀態,A 男右手被C男左手拉住為朝向地面姿勢。

(09:59:14-09:59:58)A 男與C男以上開姿勢肢體糾纏,此時A男右手往上抬起,朝C男頭頸部方向,二人往畫面上方後退,A男移動到靠近畫面上方,但二人持續肢體糾纏往畫面左上方移動,隨即二人均跌坐在地,現場其他監所管理人員旋即上前壓制A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14至115、121至123頁),核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志豪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深藍色制服的主管(即告訴人)先碰我的,因為告訴人往我這裡衝過來,我潛意識伸出右手,對著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8、116頁),可知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時伸出右手,此情與本院上開勘驗之結果相符,倘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志豪之證述、被告之前揭供述,以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互核以觀,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堪認被告先因不滿囚服不合身,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為維持秩序,先以左手拉住被告之右手腕,並以右手搭在被告之右肩,且以左手拉住被告之右手,以此方式欲壓制被告,而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被告並以右手徒手朝告訴人頸部方向揮擊,致江孟剛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甚明,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舉起右手往告訴人頭頸部方向揮擊,過程中都沒有拉扯,告訴人受的傷害與我無關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原審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志豪到庭作證,並經本院於二審準備程序中勘驗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均足見被告確實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舉起右手朝向告訴人之頸部方向揮擊,再觀告訴人所受傷勢多集中於頭、頸部,且衡諸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約1小時即前往醫院急診驗傷,可知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極為接近,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雙方發生肢體之後隨即另受有傷害,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本案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此情顯與被告所辯之情節大相逕庭,反證被告基於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之情節,始為真實之案發經過,被告徒以前揭悖於客觀事證之詞迭為爭辯,咸為無稽,均難以憑採。

㈤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當時目擊之新收人員(見本院簡上卷第118、163頁),惟查,案發當時目擊之新收人員已於上開陳述書中記載案發目擊之經過,且本院業已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並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是本案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事證已臻明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及舉證明確。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查,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四、原審以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監所管理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監所管理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恣意施強暴行為,損及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

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且原審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已審酌被告之素行。

是原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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