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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0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廖文生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故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原審判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違反保護令罪之適用範圍,於本案適用之第1款並未修正,故本次修法不影響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律,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判決事實所陳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依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永興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雅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約制告誡書,認被告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所指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依憑卷內事證而為認定,並無悖於證據法則。
被告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亦未說明判決結果有何不當,僅空言主張不服,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112年度壢簡字第523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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