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上,50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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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大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8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該規定,此觀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梁大華提起上訴時之刑事上訴狀(見本院簡上卷第15至2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簡上卷第77、81至83頁),係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主張無罪,故本案應認被告係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簡上卷第64、81至82頁),並補充理由如「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所示外,其餘均爰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稱乃告訴人游家勇違規並攻擊被告在先,本案實為互毆而非單方傷害行為,且係告訴人傷害行為在先,被告正當防衛在後;

又依證人陳智源之證述可知,其係事後始下車看到衝突事件之末端,未全程在場目擊,故證人陳智源未能釐清事情全貌,原判決卻以證人陳智源證詞及被告供述認定被告揮拳時,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業已終結,有所不當,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所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並不相符:1.被告就本案其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經過,於警詢時供稱:我當下去問告訴人你剛剛罵什麼,告訴人下車後就問我「你在八三小」,後來對方又說「沒關係你去叫人來」,我不知道該怎麼處理,就跑去跟同事說有人跑來向我挑釁,我向同事報備完後,就走回去問告訴人「你現在想怎樣」,告訴人就直接出腳向我下襠攻擊,我本能反應就是打下來然後出拳,接下來雙方就開始拉扯,我身體比較強壯所以沒有怎麼樣,但告訴人在拉扯的過程中有跌倒,身上也有多處受傷,後來我同事到場後就把我們拉開;

告訴人突然踹一腳過來,我就無預警回擊一拳,雙方互毆受傷也是難免,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是拉扯的時候告訴人跌倒受傷的;

我同事陳智源有目擊案件發生經過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是告訴人先罵我,我去跟他理論,告訴人下車就踢我下體,我不由自主揮拳,我們是互毆;

我與告訴人有發生拉扯,我跟告訴人一起跌倒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58、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先用腳踢我的下體,告訴人還沒有打到我身上,我就把告訴人推開,告訴人就跌倒在地,我就出了一拳朝告訴人眼鏡毆打,告訴人的眼鏡就破掉,我與告訴人一站起來,證人陳智源就走過來叫我不要再動手打告訴人,我就停下動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是告訴人先踢我,我才打他;

我一開始是要跟告訴人理論,結果告訴人先踢我,我才揮拳打到告訴人的眼鏡,我只記得我不由自主的揮拳,好像是打到告訴人的眼睛的部位等詞(見本院簡上卷第81至82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問被告說你為什麼要這樣逼車,被告就把車子開到我車子前面,下車向我走過來,我就下車跟對方理論,後來被告情緒失控揮拳朝我面部攻擊,直到我癱坐在地,被告同事發現後就上前阻止被告繼續施暴;

被告徒手朝我的左眼毆打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沒有踢被告;

證人陳智源有用口頭勸阻被告,被告聽到之後才停止繼續動手等詞(見偵卷第84至85頁)。

3.證人陳智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有點闖紅燈,所以被告下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我下車時看到被告對告訴人揮拳,我就制止被告,被告就停止了等語(見偵卷第85頁)。

4.依上述可知,被告並不否認有朝告訴人眼部出拳毆打,亦有與告訴人相互拉扯,過程中告訴人有跌倒在地等情,惟被告與告訴人就被告為傷害行為前,告訴人有無先以腳踢被告下襠一情,雙方各執一詞;

而依證人陳智源之證述內容,並無法認定被告對告訴人出拳毆打前,告訴人確有以腳踢被告之舉動,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先以腳朝其踢踹一情,尚難採信(告訴人此部分所涉之傷害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縱如被告所辯,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前,告訴人有先以腳朝被告下襠踢踹之舉,然依被告所言,告訴人朝其踢踹時已遭被告擋下,此時被告客觀上已無面臨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被告再朝告訴人眼部出拳,即非單純排除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被告主觀上顯具有朝告訴人攻擊之傷害犯意。

至被告另辯稱其係與告訴人互毆,然互毆係屬雙方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被告自難以此為由主張正當防衛,而原判決就此部分亦已詳述理由。

故被告所為,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所不符。

㈡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於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21分許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

而該等傷勢與遭他人出拳朝眼部毆打及於衝突過程中跌倒在地之傷勢並無太大差異,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大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大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梁大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為立法者為兼顧訴訟經濟與實體正義,基於立法形成自由之決定。
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為保障其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固亦得聲請法官開庭訊問,由法官斟酌於處刑前有無訊問被告之必要,而基於簡易程序之審理,乃以書面審理為原則,本不以開庭為必要,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無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
經查本件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依法傳喚被告到庭行調查程序,給予其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而本案亦非強制辯護案件,且被告在本案中亦足有防禦自己權利之訴訟能力,爰審酌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且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已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再行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游家勇係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時對方直接出腳朝我下褲襠攻擊,我當下本能反應就是打下來然後出拳等語(見偵卷第8頁),亦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是告訴人下車就先踢我下體,有踢到我,我就不由自主就揮拳,即揮拳打告訴人左眼,我們是互毆,並有跟告訴人發生拉扯,因而雙雙跌倒,我承認我有跟告訴人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依被告所述,被告遭攻擊之位置係其下褲襠處,而案發時被告既已打下告訴人之攻擊,難認尚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
再佐以案外人即被告同事陳智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天因為告訴人有點闖紅燈,所以被告跟告訴人下車發生口角,我下車就看到被告對告訴人揮拳,我就制止被告,被告就停止了。
我事後有聽同事說告訴人有踢被告下體,但我沒看到告訴人有踢被告或反擊,但是告訴人身體有一直逼近被告,是被我擋開等語(見偵卷第85頁),堪認被告朝告訴人左眼揮拳時,陳智源亦未見告訴人有何單方對被告施加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足徵被告為揮拳行為時,其現在不法之侵害業已過去,反而是嗣後被告反擊告訴人之攻擊而已,實非正當防衛所必要。
準此,被告既坦認有朝告訴人左眼揮拳之事實,且與告訴人因發生拉扯並雙雙倒地,自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實有別於單純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是被告以正當防衛置辯,自非可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偽造印文、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桃交簡字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3年桃交簡緝字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審訴緝字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審易字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偽造印文、偽造文書等案件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與本案均無存有相似性,且偵查檢察官並未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至被告請求本院傳喚告訴人母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到庭作證,並請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提供案發時錄影畫面等語,然被告既已坦認其與告訴人間有互毆等情,已如前述,且與告訴人於警詢、陳智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相符,被告亦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於案發時之錄影畫面已經刪除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本可選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行車糾紛,卻訴諸肢體暴力,肇致告訴人成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車洗地工人、離婚有母親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7號
被 告 梁大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大華與游家勇(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上午11時3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湖邊路與復興路口,因行車糾紛引發口角,梁大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游家勇,致游家勇受有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家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大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其徒手毆打告訴人游家勇之事實不諱,然辯稱:是游家勇先動手的,游家勇踢我下體,我當下本能反應就是打下來然後出拳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家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陳智源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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