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上,51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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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6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依上訴人即被告李國明於審理中所述(見簡上卷第72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承認筆電是我拿的,但是覺得原審判太重了,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云云。

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原審既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㈢載敘其量刑之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1頁),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807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並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考量前揭經執行之刑,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間,罪質不同,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失竊之蘋果筆電為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蘋果筆電1台,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26號
被 告 李國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日晚間8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見詹惠閔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使用該鑰匙開啟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徒手竊取放置在其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3,200元之蘋果筆電1台(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詹惠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國明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詹惠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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