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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福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3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5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福光(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警察到達旅館臨檢時,就有主動跟他們說我有施用毒品,要跟他們回去驗尿做筆錄,警察就帶我回中壢派出所驗尿、做筆錄,所以本案我應該有自首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經查,證人即當天前往旅館臨檢之警員葉沛澤於審理中證稱:我們當天要臨檢,一開始是先到櫃台要住宿名單,發現被告是強制查驗人口,所以就去被告的房間,跟他核對身分,問他願不願意到派出所來,他說他願意回派出所配合採尿,在查驗被告身分前,我有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的事情,但我忘記他怎麼說,也沒有印象被告在採尿前有沒有說他有施用毒品等語,證人即當天前往旅館臨檢之警員馮國軒於審理中證稱:我到旅館現場時,有很明白跟被告說他是調驗人口,而且我們有強採票,被告滿配合的跟我們回去派出所,我忘記幫被告採尿過程中,被告有無主動說是否有施用毒品,我們是回派出所才採尿,在旅館時沒有做任何的檢查,就把被告帶回派出所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3至150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臨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下稱強制到場許可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1頁、第57頁),可知被告是強制採尿人口,因未遵期至警局驗尿,警員始向檢察官申請核發強制到場許可書,當日臨檢時發現被告為強制採尿人口,而將被告帶回警局採尿製作筆錄。
就查獲被告之經過,警員葉沛澤及馮國軒上開證述與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內容大致相符,而警員2人雖就被告是否主動告以其有施用毒品之細節已不復記憶,惟以其等描述被告當時於旅館甫遭臨檢並告知為強制採尿人口時,配合回派出所採尿及製作筆錄之態度良好等情,復以後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製作筆錄時亦就施用毒品情事坦承不諱乙節(見偵字卷第7至13頁、第79至80頁),不能排除被告確有主動告知警員其有吸食毒品之事實。
另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警員於被告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確切根據,是被告所述有主動告知施用毒品等語,應堪採信,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施用毒品犯行,固符合自首之情形。
㈡、惟警方係持有強制到場許可書而對被告採集尿液,是被告本有接受驗尿之義務甚明,即使被告未主動告知其施用毒品,警方亦於稍晚將對其採尿送驗,是無論被告是否主動告知警方有施用毒品,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乃即將為警查知,縱使「自首」並無助於任何司法偵查作為甚明。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雖符合自首要件,惟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判決就自首部分雖未說明認定,惟被告於原審並未為此抗辯,而本院調查之結果,認本案雖符合自首要件,但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與原判決之結論並無二致,故原判決此部分疏漏對於判決結果既無影響,則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光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54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福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福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參照被告之前
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549號
被 告 張福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光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復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與他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3號、第454號、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1年8月22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1年8月2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2樓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8月22日晚間9時25分許,其因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返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福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1年8月22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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