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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67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依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所陳(見簡上卷第39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品諺刑之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自始未能與告訴人郭哲均達成和解,且被告下手方式非屬輕微,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顯無異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原審就本案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感情貼近,非無可議之處,並終將招致刑罰廉價、難收懲儆之譏,實未能生處罰效用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被告在原審判決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5-46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時有所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恰。
而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重量刑,已失所據。
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就量刑上有未及審酌之量刑因子而有瑕疵,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有所糾紛,本應理性處理甚或尋求司法途徑解決,被告未能理性解決,而持刀砍傷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胸腹部撕裂傷口約50公分、雙手撕裂傷3公分、右腳撕裂傷約15公分等傷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亦到庭陳稱:雙方已達成和解,請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63頁),可見被告亦有悛悔實據;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工程、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67頁)和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67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持刀砍傷郭哲均」,應更正為「持折疊刀1把(刀刃長12公分,刃寬2公分)砍傷郭哲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品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係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情,然檢察官所指之累犯前科與本案被告所犯罪質不同,且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則本院即不能遽行予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故應認為本案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郭哲均因細故有所糾紛,本應理性處理甚或尋求司法途徑解決,被告未能理性解決,而持刀砍傷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胸腹部撕裂傷口約50公分、雙手撕裂傷3公分、右腳撕裂傷約15公分等傷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諒解等情,復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並衡酌其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折疊刀1把,固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然該物本有其普通用途,非專為設計成傷害他人物品之工具,且其容易取得具可代替性,而無基於犯罪預防必予沒收之必要性,且價值輕微,亦無追徵實益,當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72號
被 告 陳品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
陳品諺與郭哲均係朋友,雙方於112年2月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2段2巷內產業道路旁之工寮,因細故發生爭執,陳品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刀砍傷郭哲均,致郭哲均受有胸腹部撕裂傷口約50公分、雙手撕裂傷3公分、右腳撕裂傷約1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郭哲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哲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爰不請求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均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須就行為人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狀,即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係傷害,此參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明。
查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彼此間並無仇恨或糾紛,雙方係於案發當日生有口角爭執,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是認,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被告之友人黃曜廷於警詢時所述明,是雙方當日之衝突是否足以引起被告殺人之動機,洵非無疑;
又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於攻擊過程中口出「殺死你」等語,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本件並無證人在場目擊,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亦無攝錄案發情形,此經告訴人所陳明,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附卷可參,是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尚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當時確有口出「殺死你」之詞,亦無從確認被告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再參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尚難證明被告行為有涉及致命部位或有危及生命之嚴重傷勢,自難認為被告有何置告訴人於死地之主觀犯意,當無法逕將被告論以殺人未遂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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