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上,572,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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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邱惠美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112年度桃簡字第18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6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邱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江嘉達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是,且犯後又飾詞矯飾,難認有悔意,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尚非巨額,且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詳見偵字卷第41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見偵字卷第9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詳見偵字卷第9頁)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偷葡萄云云;
辯護人則以本件是水果攤店員林建男找錯錢,不能因為林建男找錯錢認定被告竊盜云云。經查:
(一)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經過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32頁):
 1、此為設置於水果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播放器顯示時間00時00分00秒至00時00分05秒之段落,可見被告先自證人林建男手中接過黃色袋裝水果(即本案葡萄),旋即將本
案葡萄置放至地上再繼續挑選其他水果,同時可見林建男
則繼續替其他顧客秤重結帳。
 2、於播放器顯示時間00時00分06秒至00時01分37秒之段落,可見被告繼續挑選蘋果,不時拿起蘋果端詳,並向林建男
討要塑膠袋裝蘋果。
 3、於播放器顯示時間00時01分38秒時,被告挑選完蘋果裝袋並先將該袋蘋果放在鳳梨堆上,並開始掏取錢包。
 4、於播放器顯示時間00時01分43秒時,告訴人自畫面下方出現並雙手抱胸不時看著被告。
 5、於播放器顯示時間00時01分48秒時,被告拿出鈔票與林建男,而林建男僅接過鈔票並未將蘋果秤重,隨後被告將蘋
果自鳳梨堆上拿走,此時告訴人則走近被告。
 6、於播放器顯示時間00時01分58秒時,被告接過林建男找零,同時告訴人開始與被告對話,被告則轉向告訴人,並
以持有找零之右手對林建男比一下,隨即將找零收入皮
夾。
 7、於播放器顯示時間00時02分11秒時,被告彎腰拿起系爭水果,隨後便離開水果攤。
揆諸前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自證人林建男接過裝有本案
葡萄之袋子後,並未馬上拿錢給證人林建男結算葡萄之價
金,亦非置於證人林建男觀察到之攤位上,反而將之置於
證人林建男視線不及之攤位下方,再挑選蘋果,之後再拿
錢與證人林建男結帳,待取得證人林建男找回之金錢,將
金錢放入皮夾後,嗣確彎腰拿起置於攤位下方之葡萄,即
離開攤位。
(二)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嘉達於本院具結證稱:大部分的客人拿商品秤重後,若還要再買其他商品,沒有馬上結帳,會先
告知或是說明他先放著,然後拿給我看,再一起就全部商
品付款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20頁);
另證人林建男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當天很多客人,被告拿水果給我
秤重之後,我沒有發現被告又把那袋水果放在地上,一般
客人在水果攤上選購水果,例如他要買蘋果、鳳梨也要買
葡萄時,是把全部挑好的水果交給我一次秤重一次結帳居
多,分開秤重較少,如果有客人把已經秤重好的水果放在
地上沒有拿出來結帳,我是不會發現的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223頁),是客人至告訴人江嘉達經營之水果攤購買水果時,多會將所購買的商品一起交與負責收銀之人結
算,若收銀人員結算後要額外購買其他商品,亦會告知尚
要購買其他商品,之後請收銀人員重新結算,再就所有商
品一起付款,此種買賣雙方均注視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
式,當是避免紛爭之常態交易模式,參被告選完蘋果後,
即在證人林建男注視下,與證人林建男結算蘋果之價金,
是被告顯然知悉唯有經證人林建男檢視過之商品,方能結
算價錢;然就其先前挑選之葡萄,被告卻未如同結蘋果價
金之方式,先行結帳,亦未置於證人林建男得以觀察到之
攤位上,俾使證人林建男得以一併結算,反而將之置於證
人林建男視線不及之攤位下,其顯然無支付葡萄價金之
意,是被告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將本
案葡萄置放在林建男視線不及之攤位下方,再竊取得手,
甚為明灼,被告與辯護人以前詞置辯,顯為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猶以前詞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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