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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燕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112年度桃簡字第18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燕如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
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量處拘役1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確主張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僅針對量刑及是否緩刑提出上訴,並當庭撤回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之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及71頁之撤回上訴狀),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併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竊取配偶手機、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參酌本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方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拘役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無量刑過重情事。
三、緩刑之宣告
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面對己非,直視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已取得告訴人即其配偶之原諒,告訴人亦當庭陳稱:希望給被告悔改的機會,能有無條件緩刑的機會(見同上卷,第61頁、63頁),是本院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併考量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並維護被告與告訴人家庭間之和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燕如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燕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伺機竊取配偶之手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更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告訴人手機後,與莊凱特持往變賣,變賣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乙情,業據證人莊凱特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以莊凱特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1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顯見其未參與被告之竊盜犯行,應無朋分變賣所得,其證稱變賣所得全數由被告取得乙節,應屬可採。
因之,此12,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警詢中雖稱變賣所得為14,000元,此數額高於莊凱特所指變賣數額,審酌電子產品日新月異,不斷推陳出新,二手機型已非新品,更有使用相當時間,價格本難提高,則原價25,000元之手機僅以約一半價格出售給他人,並未違反常理,且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所指變賣價格屬實,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以莊凱特所稱變賣數額為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51號
被 告 曾燕如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燕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徒手竊取其夫林繼平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價值新臺幣約2萬5,000元),並於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繼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燕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繼平、同案被告莊凱特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包裝盒影印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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