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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坤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61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提起上訴,檢察官於被告上訴後又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2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43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7號),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某遊樂場,以新臺幣2,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而持有之,並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分為2包,以便供己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5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之某宿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5日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得其同意而搜扣得其上開施用後所餘、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2月6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79、83至92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又國家就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案件,僅有單一刑罰權,是法院就單一案件有全部管轄權,而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上訴不可分等諸原則之適用。
經查: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有期徒刑對於被告現在家庭傷害最大,對於被告毫無幫助,請予緩刑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3頁),係針對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未爭執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是此部分本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而檢察官於被告上訴後雖又移送併辦,然因移送併辦之事實,係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為警查獲前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此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本即為聲請意旨所涵蓋,並經原判決認定在案(詳附件),至原判決雖未詳載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細節,亦未敘及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乙旨,然因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補充上述理由及如事實欄所載,以期明確。
三、復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2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判決判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又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即應加以審判,自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是原判決依法論科,亦無違誤。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9月28日經同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字卷,第46至47、51、93頁),是本案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
㈢從而,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收件)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敘明及此,爰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及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柏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㈠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0.9913公克,淨重:0.6117公克,驗餘淨重:0.5751公克;
純度72.1%;
純質淨重:0.4410公克) 備註: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7日假釋出監,嗣於108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某宿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2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7225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0時2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之某遊樂場,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5月15日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方臨檢,經甲○○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2包(共計淨重0.6117公克、驗餘淨重0.5751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移送併辦理由: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5月14日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的宿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扣案的毒品是本次施用所剩等語,故被告本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平股)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112年9月13日聲明上訴,有前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故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為上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所吸收,自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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