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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榮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3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14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
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本案僅針對原審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2頁、第188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我兇器只是在地上,沒有拿起來揮舞,應該不能算是以兇器作為行竊目的,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於法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明顯違法情事。
被告固主張其於行為時未揮舞所攜帶之兇器,惟此等犯罪情節本已為原審量刑時詳加考量,且被告所涉2次犯行罪名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則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未諭知併科罰金之宣告刑已屬最低度刑,自無再予從輕量刑之空間。
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11年迄今涉有數十起竊盜案件,其又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難認為有何顯可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狀。
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490號、第5176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8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本案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加重竊
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乙○○、被害人甲○○之現金新臺幣6,500元、4,58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
別追徵其價額。
(二)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竊盜時持以行
竊所用之油壓剪,均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
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
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
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
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490號
111年度偵字第51765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桃園地院111年審易字2694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於民國107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7分,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油壓剪,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該油壓剪破壞乙○○所經營之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後,再竊取其內款項約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油壓剪,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該油壓剪破壞甲○○所經營之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後,再竊取其內款項約4,58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2次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本件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520號、第35521號、第37336號、第42849號及111年度偵緝字第290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審易字第2694號審理中之案件(佑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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