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上,685,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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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啓宏



輔 佐 人 宋彩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53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8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廖啟宏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本院第22法庭內,因開庭後心生不滿,站在被告席左側大聲詢問公訴檢察官之姓名,並作勢往前走向檢察官席,經值庭法警沈宏祐基於維持法庭秩序及保障法庭人員安全之職責,站立廖啟宏左側要求其冷靜並制止之,廖啟宏明知沈宏祐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逕行走向檢察官席,將沈宏祐推至被告席與書記官席間,致沈宏祐左膝跪地,並對公訴檢察官咆哮,沈宏祐遂以面對廖啟宏、雙手扣住其頸部之方式阻擋,再次遭廖啟宏猛力推向檢察官席,使沈宏祐背部撞擊檢察官席桌子,之後更使沈宏祐摔向應訊台,嗣經本院其他法警到場合力將廖啟宏制伏,沈宏祐因此受有左側性手肘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經沈宏祐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816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啟宏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本院法警沈宏祐發生肢體衝突,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對於法警的行為是正當防衛,當時是法警直接上來勒住我的脖子,我多次要他不要勒我,但他仍繼續勒,我才予以反制,且當時我並沒有出手揮舞作勢攻擊公訴檢察官,且後續我遭25個法警包圍施暴受傷,口罩有血、外套也破了,還把我冠上一個莫須有的罪名云云,惟查:㈠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被告在聽聞審判長回覆已下庭後,便起身前進,過程中法警沈宏祐試圖阻止被告,被告並未因法警之阻止而停下,過程中法警嘗試以左手阻擋在被告前,雙方僵持在被告席左側處,被告大聲辱罵並質問「你是哪一位檢察官」,突然往檢察官席快速移動,法警以背靠方式阻攔被告向前,被告大聲朝檢察官說話並出力向前,法警因而左膝跪地,法警起身後,以雙手環扣住被告脖頸,呈弓箭步方式、以全身力氣阻擋被告,被告繼續向前,法警背部、臀部因而撞擊檢察官席,法警隨即以雙手環抱被告頸部方式將被告帶離檢察官席,被告仍朝檢察官咆哮,被告奮力掙脫,將法警雙手甩開,法警因慣性摔至應訊台,法警再起身以全身力氣阻擋,被告以雙手環住法警並有舉起動作,法警改自後方環抱被告方式控制之,其他法警陸續進入法庭,被告始自行走回被告席,被告不從坐下之命令,而遭多名法警壓制在地並遭上銬乙節,有本院當庭勘驗法警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第22法庭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及本院原審之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壢簡卷第44至59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法警沈宏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永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7816號卷第7至15頁)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準此,正當防衛應以行為人面對「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而依據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當時係被告先出現在法庭上大聲辱罵及逼近公訴檢察官之行為,法警沈宏祐先係以口頭規勸之,然被告明知法警沈宏祐為負有維護法庭秩序及安全之公務人員,對其和平勸說置之不理,執意以動作及言語表達其憤怒,而其行為以一般理性之人角度觀之,已然對在場人員產生危險警示,法警沈宏祐始進行身體阻擋制止,未果後改以較具強制力之環扣被告頸脖方式,可認法警之行為屬職務之合法行使,亦未踰越比例原則,則法警沈宏祐當時對於被告所為既屬合法執行職務,自非對於被告現在不法侵害,且法警係基於防免被告顯現之危險行為,並非被告所稱之法警先有攻擊、勒脖行為,被告主張其對於法警之身體傷害屬於正當防衛自屬無據,其所辯之詞洵難憑採。

至被告所稱遭壓制後受傷及衣服破損情形,應屬後續逮捕行為所致,與本案已構成之妨害公務犯行無涉。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

被告於密接時地,對法警沈宏祐之多數強暴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法警沈宏祐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無視本院法警依法維持法庭秩序及保障本院同仁、公訴檢察官之柔性勸導方式之制止行為,竟以上開方式施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本院為司法機關所彰顯之法秩序,更無視我國法治,亦致使法警沈宏祐受有臉部及左側性手肘部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予嚴厲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辯稱其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且未徵得法警沈宏祐諒解或與渠達成和解,毫無悔意,態度惡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目前在工廠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前曾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其行為不構成妨害公務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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