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上,705,2024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國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16日112年度桃簡字第1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7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國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將許佩慈信箱中之信件取出並丟至一旁垃圾桶,致該等物品遭丟棄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佩慈。

二、案經許佩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戴國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0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9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擅自拿取告訴人許佩慈信箱內之物品,並將之丟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不是拿取告訴人的信件,伊拿的只是沒有收件人之廣告紙,因告訴人信箱內之廣告紙卡住伊的信箱,伊好心才協助丟棄上開廣告紙;

且伊丟棄廣告紙侵害之法益極度輕微,不具可罰違法性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拿取告訴人信箱內所有之物,並將該物丟棄於垃圾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許佩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細,復有信箱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4張附卷足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78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簡上卷第73至79頁),此部分可認屬實。

㈡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所載,當時告訴人信箱內之物僅隱約露出一角,並未明顯外露或是大幅突出至其上方即被告信箱之範圍,且被告當日係於未開啟其信箱之情形下,單純抽起信箱內之信件,難認其信箱有遭告訴人信箱內之物卡住之情事;

加以被告當時係將手伸入告訴人信箱內翻動後,自其內拿出長方形狀之物,足見被告係刻意拿取告訴人信箱內之物丟棄,主觀上具有毀損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拿取的是未有收件人之廣告紙等語。

然被告拿取告訴人信箱內之物後,可見其手持之物包含一具有厚度、類似書籍之物(參卷附之勘驗筆錄),與被告所稱廣告紙之型態有別;

復對照證人許佩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伸手進伊的信箱將信件丟掉,例如社區的手冊,本來有一本書在那裡,伊調監視器才知道被告會伸手進去並丟掉等語(見偵卷第34頁);

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會發現這件事情是因為伊經過時看信箱,有看到信箱有信,但因為沒有帶到鑰匙想說隔天再拿,結果東西就不見了(見簡上卷第61頁),可見告訴人原已看見置於其信箱內之信件,然未及拿取即遭被告丟棄,是被告拿取並丟棄之物,應非其所稱之廣告紙。

況縱屬廣告紙,既已投遞至告訴人信箱內,而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拿取丟棄,亦無礙其毀損犯行之成立。

㈣被告雖另辯稱係因告訴人信箱內之物卡住其信箱,方協助告訴人丟棄等語。

然其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會幫助住戶整理信箱內之廣告信件,否則會因為風大到處飛,造成環境髒亂,當天伊看到鄰居信箱中有很多有未署名的廣告紙,所以伊才動手幫忙整理等語(見偵卷第6頁),而就其本案行為之動機,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

且告訴人信箱內之物並未明顯突出至被告信箱之範圍乙節,已如前述;

又若被告信箱若真有遭告訴人信箱內之物卡住之事,被告可將該物塞回告訴人信箱即可,而非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處置,足徵其前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認。

㈤被告雖再稱其丟棄廣告信紙之行為及侵害法益均屬輕微,欠缺可罰違法性等語。

然而:⒈按除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法令行為、業務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外,固亦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被害者承諾、推定承諾、義務衝突等)及不具可罰違法性(被害法益的輕微性或行為逸脫的輕微性)等阻卻違法性事由。

又所謂被害法益的輕微性,指依國民共同生活的健全觀念,行為之結果對於法益所造成之侵害或危險極其輕微,而所謂行為逸脫之輕微性,則指經斟酌行為之目的、手段及行為人意思後,認其侵害法益之行為、方法或態樣違反社會倫理規範或社會相當性之程度極其輕微,而為社會通念所能容忍。

⒉本案被告毀損之物並非廣告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衡酌一般人均未默許他人得恣意拿取、甚至丟棄自己信箱內之物,是被告任意丟棄告訴人信箱內信件之舉,自為大眾所不容許。

況告訴人亦陳明其有很多信件未收到,造成其困擾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6頁),堪見被告行為已對告訴人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所生之法益侵害並非極為輕微,當具可罰違法性無訛,其此部分所辯,仍無所據。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糾紛,而恣意將告訴人信箱中之信件丟棄,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

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