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 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審關於各罪宣告刑部分):
-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各次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適
-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 ㈠、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
-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共16次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定應執行
- 四、本件被告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
- ㈡、被告於111年間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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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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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素梅
選任辯護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558號、112年度審簡字第559號之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033號、111年度偵字第38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其次,判決之罪數認定(就相同事實究應論以一罪或數罪)部分與其所認定之罪部分息息相關,自與判決之「罪」係屬有關係之部分,倘判決之罪部分已上訴,罪數爭執部分自為亦已上訴。
反之,判決之罪部分未上訴,罪數部分自亦未上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乙○○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判輕一點,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9至6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諭知及罪數認定,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至被告之辯護人固於上訴理由狀中爭執原審關於被告罪數之認定,認為被告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非數罪併罰,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等規定,僅有當事人(即檢察官、自訴人、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之配偶,方有上訴權,至於被告之辯護人依同法第346條規定,雖得為被告之利益上訴,但此並非獨立上訴權,而是屬於代理權的性質,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而被告就本案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只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罪數認定,則不在其上訴範圍,已如前述。
在此情形下,辯護人自無從對原審關於罪數認定再為爭執,否則將有與被告明示意思衝突之嫌。
據上所述,被告之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再就被告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與詐欺取財行為罪數之認定為辯論,因原審關於罪數認定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分為審究與說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審關於各罪宣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各次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適用,均予以減刑,則法院所得量處最低處斷刑乃有期徒刑6月以上。
其次,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係代他人處理稅務事務之人,本應確實履行帳務處理、代繳稅款及申報等業務,以維護客戶之權益,竟貪圖小利,利用客戶對其信任,以行使變造具公文書性質繳款書之方式,詐取不實稅款差額,侵害他人財產權,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足見法治觀念薄弱,兼審酌被告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詐取之金額等情狀,就各次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是量處最低度之刑,是被告針對原審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如原判決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已如前述,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共16次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以下,形式上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已有相當程度之減幅,固非無見。
惟查:①被告所犯16次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行為模式都是變造營業稅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上「應納稅額」,藉由浮報各項稅額繳款金額之方式,達到向寶利多公司與豪運起重工程行詐取財物之目的,顯見各次犯罪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堪認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②各次行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與私人財產法益,並非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次犯行詐取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1萬9,869元【計算方式為各次浮報稅額總金額-應納(核定)稅額總金額】,在定刑時自應與詐取數百萬元或數千萬元之行為有所區別。
③被告於犯罪後已積極與寶利多公司、豪運起重工程行達成和解並全數賠付和解金額,有刑事陳報暨答辯狀所附國內匯款申請書、刑事陳報狀所附112年度壢簡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顯然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產生之危害。
④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固然損及國家公文書表彰之正確性與公信力,但其目的在藉由變造公文書詐取財物,變造公文書不過為詐取財物手段,此在偽造或變造公文書、私文書與詐欺相伴之犯罪態樣中實屬常見,詐欺被害人之所以遭詐騙,係因誤信遭變造之公文書公信力,果詐欺被害人可因獲得金錢賠償而填補損害,其實,變造公文書之犯罪所生危害亦因此受到填補。
被告即將年滿62歲,相較於少壯年或青壯年之犯罪人,此年齡在刑罰執行完畢後之復歸社會本有相當難度,被告既然已經彌補犯罪所生危害,再使其面臨長期自由刑不但使其將來難以復歸社會,更使犯罪後積極彌補過錯之人,無法藉由彌補行為得到較優裕之處置,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原判決未慮及前述定執行刑之理念及原則,且未加以說明其定執行刑裁量之理由,即為上開執行刑之酌定,所定執行刑尚嫌過重,有失定刑權衡之比例、平等原則,自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依前揭①至④之說明,再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四、本件被告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只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至於是否執行在所不問;
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茍無同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11年間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前揭判決於111年3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2日至114年3月1日(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本案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前案雖諭知緩刑,然前案緩刑期間尚未屆滿,尚無從依刑法第76條規定使有期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本件被告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無從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5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1
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5033 號、第384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111 年度偵字第38444 號公訴意旨贅載偽造私文書部分,應予刪除,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
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
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件一附表所示時間向寶利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以及就附件二附表所示時間,各係分別依上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申報時間,為詐取浮報稅額之款項,而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以詐得款項,其行為自民國102 年至107年間,綿延經年,顯然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評價為一行為之概念,應就不同年度及不同申報月份分論併罰。
是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所包含之102年7月至8月、103年11月至12月、104年5至6月之營業稅申報,依法係屬各自不同之申報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1罪,共論以3罪;
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所包含就106年度營業稅共6個月份之浮報稅額、104至106年間3個年度之營業事業所得稅之浮報稅額、104至107年間4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之浮報稅額,依法係屬各自不同之申報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應各別各論1罪,共論以13罪。
111 年度偵字第38444 號公訴意旨認應對於104至107年間被告根據不同稅目浮報稅額論以接續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所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固有不當,惟其僅係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典,復始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並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李美玉被詐欺之款項數額新臺幣(下同)513,337 元部分,與被害人李美玉達成和解(見他3808卷第88頁),並已賠償合計8,000,000 元之金額,有本院111年審訴1355卷內所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參;
另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甲○○○被詐欺之款項數額,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僅6,532 元,所獲利益並非鉅額,又其雖提出願賠償告訴人甲○○○以尋求和解,但因與告訴人甲○○○要求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是綜衡本案全部之情形,仍得認為縱使就被告前開各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㈦爰審酌被告係代他人處理稅務事務之人,本應確實履行帳務處理、代繳稅款及申報等業務,以維護客戶之權益,詎其竟貪圖小利,利用客戶對其之信任,以行使變造具公文書性質繳款書之方式,詐取不實稅款差額,侵害他人財產權,並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及前述已賠償被害人李美玉即豪運起重工程行負責人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甲○○○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尚須照顧年邁母親及婆婆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對被害人李美玉、告訴人甲○○○所造成之損害暨所詐取本案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生之物:
被告本案變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等公文書,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分別交付予豪運起重工程行、寶利多有限公司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詐得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差額」欄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532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詐得之513,337 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李美玉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此詳前述,而觀諸上開被告已賠償之金額為8,000,000 元,已逾於上開詐得之金額,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
又被害人李美玉已於偵查中表明不予追究之意,衡情被害人應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及被告受有不當利得應付出之代價,以量定賠償數額,被害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甲○○○部分) 乙○○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害人李美玉部分) 乙○○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8444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第9 行 偽造私文書 刪除 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行 「本稅」、「應繳金額合計」等欄位處 「本稅」、「應納稅額合計」、「應繳金額合計」等欄位處 犯罪事實欄一 、第14至15行 傳真該遭偽造或變造之繳款書 傳真該遭變造之繳款書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033號
被 告 乙○○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4年間起至000年00月下旬止,受寶利多有限公司(已解散,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寶利多公司)之負責人甲○○○委任,負責處理寶利多公司營業稅之申報事宜。
詎其明知寶利多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僅應繳納如附表「應納稅額」欄位所示之營業稅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造、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上所載如附表所列之「應納稅額」,以附表「浮報稅額」所載之金額覆蓋於上後複印之方式,變造該等營業稅繳款書,並持之向甲○○○浮報寶利多公司營業稅額為如附表「浮報稅額」欄位所載之不實金額以行使之,使甲○○○陷於錯誤,因而在寶利多公司內,以現金交付方式,如數交付附表「浮報稅額」欄位所列款項與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期間,寶利多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營業稅繳納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其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至被告變造之公文書,為其犯罪所生之物,然業交付與寶利多公司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另被告詐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除附表部分,被告自94年間起至000年00月下旬止受託辦理寶利多公司營業稅事宜期間之每筆營業稅均有浮報之情形,而亦均涉有上開犯行,並提出告證1之表格1份(詳如附件)以實其說。
然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自承:伊證據資料僅剩告證4這3張(即附表所列),其他都丟掉了,伊之前都是拿現金給乙○○,沒有記帳資料可提供,都丟掉了等語,並委請告訴代理人廖宜祥律師(已解除委任)於偵查中稱:告證1是被告配合的記帳事務所裡面的會計提供的,該人員不願意說他是何事務所等語,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沒有配合的記帳士事務所等語,是相關證據資料寶利多公司既均已丟棄,又無從知悉告證1表格製作之依據,以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相核,實無從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然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接續犯之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又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惟查,本件被告自承其係變造營業稅繳款書而變造公文書,並未有何偽造銀行戳章之舉措,告訴意旨復未提出證據足佐,其是否涉有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此等罪嫌,當非無疑;
又按刑法上所稱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418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以詐術之不法手段取得寶利多公司之款項,非因單純業務上因素而持有該等款項,自非上開判例所稱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者,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另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以上揭施用詐術之方法,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已如上述,是依上揭說明,自不能再論以刑法背信罪。
然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行為,為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 浮報稅額 差額 1 102年7月至8月 1,670元 2,842元 1,172元 2 103年11月至12月 0元 2,566元 2,566元 3 104年5月至6月 779元 3,573元 2,794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444號
被 告 乙○○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11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官瑞珍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辦公室,於民國104年至107年間受託代理李美玉即豪運起重工程行負責人,辦理會計帳務處理、代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等稅務申報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因未於行為期間取得記帳士資格,亦無依記帳士法第35條登錄,為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而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人,竟於辦理豪運起重工程行稅務申報之104年至107年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收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等公文書時,先將該等繳款書之「本稅」、「應繳金額合計」等欄位處,如附表核定稅額欄所示由國稅局所核定之繳稅金額變造為如附表浮報稅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傳真該遭偽造或變造之繳款書予豪運起重工程行之負責人而行使之,致渠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變造後之金額為國稅局所核定之稅款,而給付如附表浮報稅額欄所示金額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豪運起重工程行負責人之權利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美玉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期間豪運起重工程行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豪運起重工程行轉帳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繳款書查詢清單、乙○○詐騙稅款一覽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政風室110年8月10日北區國稅政室字第1108000345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月8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100683252號函暨所附裁處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多次偽造或變造前揭繳款書後提供與委託公司之犯行,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連續密接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倘未返還被害人,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一、營業稅
年 期(月) 核定稅額 浮報稅額 106 02 31356 40848 04 26813 37124 06 23540 38165 08 8769 39059 10 17437 32560 12 34004 47292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
年度 核定稅額 浮報稅額 104 38822 126150 105 48365 126580 106 34000 119425 三、綜合所得稅
年度 核定稅額 浮報稅額 104 0 36375 105 4226 22667 106 500 46440 107 0 68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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