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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姿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3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56、42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曹姿韻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就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不是現行犯也不是通緝犯,就被警方帶回警局驗尿,伊害怕不同意驗尿就不能離開警局,員警有跟伊說不配合的話,就要叫檢察官開強制驗尿票,伊非基於自願下配合員警驗尿及簽立採尿同意書,驗尿相關之證據是違法取得,沒有證據能力等語(簡上卷第13-19、75-76、110頁)。
三、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
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
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2年5月11日經採驗尿液,此有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5頁)。
於此之前,被告已於警局以電話與律師聯繫,並有向律師諮詢警察有無對其採尿的正當事由、採尿程序是否合法等事項,此經被告自承明確(簡上卷第78頁)。
是被告於受採尿之前,當已理解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之能力。
㈢本案採尿之經過,是員警黃維科提示檢察官開立之強制鑑定許可書照片給被告觀看後,被告同意配合採驗尿液一節,經證人即員警黃維科於本院證述明確(簡上卷第104-105頁),並有黃維科當庭提出之強制鑑定許可書照片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17頁)。
足認被告是知悉將依法受強制採驗尿液,自我評估利弊得失後,主動配合員警採驗尿液,是被告並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而是出於自願性之同意。
㈣被告經檢、警懷疑是向藥頭購買毒品施用之藥腳,易言之,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施用毒品案件的被告一節,業經員警黃維科於本院證述綦詳(簡上卷第106-107頁)。
是檢、警依法拘提被告後,於被告自願同意之下採驗被告尿液,亦無違法取證之處。
㈤被告同意採尿之動機,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純粹係被告主觀動機,乃其在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內心想法,外人無從判斷,於員警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同意採尿之內在動機,自不影響判斷其同意接受採尿是否出於真摯之自由意志,難謂有警方未經同意對被告違法採尿情事,是被告基於自己內心意願同意員警採尿要求,被告尿液非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於本案同意採尿確屬「自願性」同意,已生同意之效果,員警採驗被告尿液之程序合法,所取得之證據(包括尿液檢體、尿液檢驗報告等),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均具證據能力。
被告所辯前詞,均不足憑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爭執警方採集尿液之合法性,並非可採,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姿韻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3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第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曹姿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227號被 告 曹姿韻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曹姿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斯時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10日晚間8時42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前,另案為警拘提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姿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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