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謀
具 保 人 陳蔡明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9469號、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蔡明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蔡明鳳因受刑人陳志謀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01年刑保字第244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其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等件在卷可憑。
嗣受刑人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14號判決,就受刑人共同犯藉勢藉端強募強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就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共2罪);
就共同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8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撤銷原判決,並就共同犯藉勢藉端強募強物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
就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共4罪)、5年6月(共3罪);
就共同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撤銷關於受刑人所犯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罪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以112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中),其他部分則上訴駁回確定。
㈡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均已合法送達,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以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憑。
又受刑人經聲請人於112年12月4日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受刑人與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足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220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