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3179,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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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勝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閔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勝閔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是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並經受刑人回覆,有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1張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①拘役15日(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②拘役20日(1罪),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③拘役25日(1罪),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①拘役15日所示之罪:111年2月8日、111年1月28日 ②拘役20日所示之罪:111年2月9日 ③拘役25日所示之罪:111年2月26日 111年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317、20495、22464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226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桃簡字第233號,應予更正)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8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2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0日 111年10月7日 備註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3 4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2日 111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61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111年度簡字第38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3日 111年5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111年度簡字第38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3日 112年1月12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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