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332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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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姵亘(原名柯姵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姵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姵亘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4-8部分,更正為「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375號、111年度偵字第21523號」),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其外部界限(各刑中合併刑期以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3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判決中定應執行之刑2年、附表編號4-8前經本院於判決中定應執行之刑2年6月),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含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次),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皆相同,考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並斟酌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兼衡受刑人與大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惟迄未與告訴人呂卓軒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該告訴人之受害金額遠高於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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