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3375,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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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枷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219號,原審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扣押之手機(雙門號,其中門號:0000000000),若無涉及不法,則懇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19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668號),而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並無扣押物移送至本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

且本院就該案於偵查程序是否有扣押被告之手機乙節,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後,經該署函復並無扣押被告之手機等語,亦有該署112年12月12日函(本院卷39頁)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案件並未扣押被告聲請發還之前揭手機。

(二)又被告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有被告警詢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6號卷9-16、23-27、29、35-43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聲請發還之前揭手機,應係被告另涉犯上開毒品案件之證物,而與被告經判決幫助洗錢犯行之前揭案件無關,被告如欲聲請發還前揭手機,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上開毒品案件之審理法院或偵查檢察官提出聲請,而非向本院聲請發還。

綜上,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前揭手機,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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