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3393,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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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93號
受 刑 人 宋柏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10月6日桃檢秀鎮112執8576字第112911789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10月6日桃檢秀鎮112執8576字第112911789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宋柏學(下稱受刑人),因詐欺、過失傷害等案件,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下稱A判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89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4號、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75號等判決陸續判決有罪確定(下合稱甲集團判決,僅A判決所處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判決所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嗣甲集團判決所處之刑經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下稱甲定刑)。

受刑人又因詐欺案件,由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判決(下稱乙判決,所處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有罪確定,並經乙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定刑)。

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詢問受刑人,是否願就甲集團判決與乙判決所處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斯時受刑人誤認尚有其他刑案待判決,欲等全部刑案終結後再一起定刑,故在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調查表)上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受刑人事後透過監獄查詢始知受刑人之全部刑案均已終結,旋於112年9月11日以聲請狀請求檢察官就甲集團判決與乙判決為其向法院聲請定刑,詎檢察官以112年10月6日桃檢秀鎮112執8576字第112911789號函(下稱執行指揮函),持調查表上已註明請求後不得更改、撤回及基於維護個案執行之具體妥當性、執行結果之公平性與安定性等理由,否準受刑人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因詐欺、過失傷害等案件,經甲集團判決陸續判決有罪確定,並經高等法院為甲定刑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乙判決判決有罪確定,並經乙判決為乙定刑確定等情,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此情自堪認定。

又檢察官於112年7月17日詢問受刑人是否願就甲集團判決及乙判決所處各罪定刑,受刑人在調查表上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嗣受刑人於112年9月11日以聲請狀請求檢察官就甲集團判決及乙判決為其聲請定刑,遭檢察官以執行指揮函持調查表上已註明請求後不得更改、撤回及基於維護個案執行之具體妥當性、執行結果之公平性與安定性等理由,否準受刑人之聲請等情,有執行指揮函、調查表可證,此情亦堪認定。

㈡檢察官以執行指揮函持上開理由否準受刑人聲請之執行指揮,雖非無見。

惟刑法第50條第2項係賦予受刑人得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權利,但未規定得請求之次數,亦未規定受刑人經檢察官主動詢問時拒絕1次即不得再行請求,故受刑人拒絕定刑後,能否再請求檢察官為其聲請定刑,應視個案具體情狀,檢視受刑人有無濫用權利、有無因此獲得不正當利益或不允許定刑將使受刑人喪失極大權益等而為妥適認定,不能僅因調查表上註明請求後不得更改、撤回等語,即率予認定受刑人已喪失請求定刑之權利。

㈢本案中,受刑人於112年7月17日時,在甲集團判決與乙判決是否定刑之調查表上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固有拖延執行程序、浪費行政資源之過失。

惟觀諸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受刑人經甲定刑後,A判決所處之罪即不能再易科罰金,故當甲集團判決及乙判決準備定刑之際,已經不會發生受刑人先拒絕定刑,待將易科罰金之罪易科完畢後再聲請定刑,因此獲取不正當利益之狀況。

再者,甲集團判決與乙判決,若能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而言,總刑期有機會減少數個月至數年,倘使受刑人因上開過失不能定刑,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甚大,亦可以此反推,受刑人當初在調查表上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應係誤會其全部之刑案尚未終結所致,蓋常人豈會放棄可以減少刑期之機會,故意讓自己關的更久。

㈣是以,受刑人無法藉在調查表上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而獲取不正當利益,且若不允許受刑人再就甲集團判決與乙判決定刑,將使受刑人有鉅大之權益損失,自應認受刑人未喪失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定刑之權利,得再次請求檢察官為其就甲集團判決及乙判決聲請定刑,故受刑人對檢察官以執行指揮函否準為其聲請定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執行指揮函之執行指揮,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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