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3522,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健濠(原名劉述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健濠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健濠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健濠因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18日,而附件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至9所示之罪,雖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17號裁定可參。

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屬參與詐欺集團所為之犯罪,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相近情形,以及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件:受刑人劉健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