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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志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情節、侵害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3日 111年10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824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8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469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5日 112年8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469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4日 112年10月4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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