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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廷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廷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簡廷宏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9月26日之前)。
又:①附表編號1至2;
編號3至4之罪刑,雖曾分別經法院定刑,但本件並未將其內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
②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③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從而,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就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名實質均相同(僅因有無涉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為之而有輕重)、手段亦相同(主要為佯稱有便宜機車可賣)等情節進行整體考量,基於定刑之恤刑原則,可認尚有從輕定刑之空間,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暨其向本院所回覆對本件從輕定刑之意見等情後,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其自稱於103年過年前1個月要刀回診,則待本件確定送執行時,執行檢察官宜注意及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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