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3777,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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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淑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淑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楊淑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而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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