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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04號
112年度聲字第40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韋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韋杰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林韋杰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即被告林韋杰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及112年12月19日提出之刑事具保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嫌疑均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其與其他共犯間於通訊軟體內之對話紀錄亦有刪除,並參酌通訊軟體內有其他共犯教導如何應對警察及檢察官訊問之對話紀錄等情,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諭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於112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月30日宣判,復酌以被告犯罪之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是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再衡酌本案犯罪情狀、被告所犯罪名、生活狀況及比例原則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件: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及112年12月19日提出之刑事具保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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