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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淑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7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淑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件所示)。
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9號判決(附件編號5),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件編號1與編號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併科罰金12萬元,附件編號2-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併科罰金8萬元,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刑加其他刑度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罰金20萬元),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影響、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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