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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益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字第140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至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得介入審查;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即同此旨)。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於確定後,送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4019號執行,有上述判決書、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自105年迄今,即因酒後駕車而先後經桃園地檢署2次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確屢犯酒後駕車犯行之事實,已堪認定。
而依卷內事證,本件執行傳票已檢附「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並於其上載明「臺端所涉酒駕案件,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但為保障臺端權益,認於本案執行前,有給予臺端對本案執行表達意見之必要,請於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所載到案日期,務必攜帶本件意見書到署(請事先填寫完畢),以供檢察官得就臺端所述個人特殊事由,通盤考量具體情節後,再為執行」,受刑人亦提具陳述意見書到署,檢察官審核其陳述意見書後,以其含本件已達10年內3犯之程度,前經緩起訴處分後仍再犯,足認受刑人嚴重漠視用路安全,如以易刑處分已未能使其心生警惕,難收矯正之效,且受刑人所陳,非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不准易刑,足認檢察官於作成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使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程序上尚屬正當。
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受刑人於前受酒醉駕車案件緩起訴處分之執行後,仍一犯再犯,顯然未能悛悔改過,嚴重無視刑律,難認本次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力,是檢察官所執前述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至受刑人所指自身需養育未成年子女、其前妻及未成年子女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工作能力有限、其未成年子女需至精神科診所就診等情,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亦難憑此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㈣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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