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3865,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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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張博鈞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檢察官已就該一覽表之編號1之「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5月」,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2次」,與該編號之判決主文相符,更正後之版本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9日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仍得再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類型之同異、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行為模式、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本院已向其發函,請其就本件陳述意見,但本院迄未獲得回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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